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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湖南省郴州市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市工商局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乙(系被告胡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系郴州市第三完全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系郴州市工商局干部,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7月18日因集资本单位住房(复式楼)和其他急需用钱,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月息3%限2006年4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限2006年8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被告仅于2008年元月7日在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款条上注明此帐本人认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刘某乙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x元(x元×28个月×3%),共计39.2万元。

被告胡某某、刘某乙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5万元的借条,但该款是用来借给被告一个朋友王伟华的,2006年11月王伟华就找不到了,在此期间被告未回避责任。在这两年中被告陆续付了8000元给原告,2008年4、5月份被告每月付了1000元作为补偿给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金额属实。两被告如找不到王伟华,就尽自己的能力还款,被告方只同意还本金,不承担还利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胡某某因个人需要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月息3%,2006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胡某某,2006、1、10”。期后被告胡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款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限2006年8月18日归还。借款人胡某某,2006年7月18日”。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7年5月14日、6月22日、8月31日、11月19日每次还款2000元,四次共计还款8000元,余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08年1月17日被告胡某某在其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记载“此帐本人认可,胡某某”,2008年4月、5月被告胡某某在原告的催要下每月支付了1000元作为借款补偿付给原告。2008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1999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谢某某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是在与被告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刘某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讼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是替他人所借,须给予一定期限,找实际借款人还款,如不能找到实际借款人被告则偿还借款不承担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刘某乙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胡某某、刘某乙偿付原告谢某某x元借款的利息x.21元(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月利率4.5‰的4倍即1.8%计算为3300元,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26日,按逾期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8047.21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胡某某、刘某乙应偿付原告谢某某x.21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卢晓淼

审判员郭蓉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淑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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