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山,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蓝天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公司)与被告南阳蓝天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高速空心磨边机”等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x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条件、质量保证等具体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x.5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合同有效执行,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剩余货款x.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蓝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高速空心磨边机”等购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x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条件、质量保证等具体条款。后原告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和2007年11月21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x.5元,剩余货款x.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书证等经质证后予以证实,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某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自愿签订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延不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根据该合同所显示的货款总额为x元,已支付x.5元,能够确定剩余货款为x.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南阳蓝天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x.5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南阳蓝天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征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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