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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外贸公某与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时间:1998-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锡经终字第93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锡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某(以下简称锡山外贸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锡山外贸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中,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锡山外贸公某五金矿产进出口公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应某某,无锡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东,无锡中行法律事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无锡中行国际贸易结算处处长。

上诉人锡山外贸公某因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7)锡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锡山外贸公某与锡山市地方对外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地方外贸公某)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地方外贸公某以锡山外贸公某名义开展进出口业务,期限一年。1995年11月,无锡江南城中港贸易发展公某(以下简称中港公某)委托地方外贸公某代理进口热轧卷板。11月10日,地方外贸公某以锡山外贸公某名义与香港正鸿利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正鸿利公某)签订一份订购热轧卷板合同。11月27日,地方外贸公某签发开证申请书、货物收据正本,持中国银行锡山市江南城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南城办事处)出具的进口付款保证书及订购合同与中港公某一起至无锡中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当日,因故未办成,上述文件留在无锡中行。嗣后,地方外贸公某因故终止代理中港公某进口热轧卷板业务,由锡山外贸公某直接代理该笔进口业务。锡山外贸公某与中港公某补签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11月30日,中港公某持锡山外贸公某签发的货物收据正本、订购合同、留在无锡中行的开证申请书、付款保证书等有关材料向无锡中行再次申请开具信用证。同日,无锡中行开出以锡山外贸为申请人,正鸿利公某为受益人,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嗣后,正鸿利公某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发票通过议付银行寄至无锡中行。1995年12月18日,无锡中行向锡山外贸公某开出进口单据通知书,通知锡山外贸公某查收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收据。次日,锡山外贸公某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同意付款并加盖公某。1996年1月25日,中港公某向锡山外贸公某支付代理手续费(略).60元。锡山外贸公某未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1996年6月17日向无锡中行付款。6月19日,无锡中行按国际惯例替锡山外贸公某垫付了(略)美元货款及53.15美元利息。无锡中行经向锡山外贸公某催讨其垫付的款项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诉事实,由代理协议书、订购合同、信用证申请书、货物收据、发票、进口付款保证书、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单据通知书、转帐支票、传票及调查笔录等材料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中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地方外贸公某,形式上与信用证填具的开证申请人不一致,但是,一方面锡山外贸公某已经通过协议授权地方外贸公某以其名义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另一方面在地方外贸公某终止热轧卷板进口代理业务后,锡山外贸公某接收了该笔代理业务,出具了据以开证的货物收据正本,并且在确认收到进口单据通知书所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同意支付信用证款项,因此,锡山外贸公某应某该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锡山外贸公某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未有足够款解付银行,迫使无锡中行按惯例垫款,应某违约责任。锡山外贸应某付无锡中行已垫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地方外贸公某在热轧卷板进口业务代理初期,即主动终止,本案不应某究其责任。中港公某已经就其与锡山外贸公某的代理合同在锡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单位都不宜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锡山外贸公某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锡山外贸公某应某无锡中行(略).15美元,按1996年6月19日的外汇卖出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给付;二、锡山外贸公某应某1996年6月20日起对上述欠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150元、财产保全费7000元,由锡山外贸公某负担。

锡山外贸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嫌陈某某诈骗,锡山市公某局已正式立案侦查,本案应某止审理,移送锡山市公某局处理;地方外贸公某与中港公某与本案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应某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某追加其诉讼;无锡中行已在1996年6月20日从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中港公某和地方外贸公某的付款保证人江某城办事处划走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垫款,无锡中行已丧失起诉锡山外贸公某的主体资格;锡山外贸公某出具货物收据正本是1995年12月7日,不是1995年11月30日。无锡中行未经锡山外贸公某授权擅自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直接交给中港公某陈某某,造成钱货两空的后果,应某无锡中行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锡山外贸公某授权地方外贸公某以锡山外贸公某名义对外开展进出口业务,地方外贸公某向无锡中行提出开具信用证申请行为,系锡山外贸公某行为。锡山外贸公某在地方外贸公某终止代理中港公某进口热轧卷板业务后,直接代理该笔进口业务并开具据以开证的货物收据正本等手续,无锡中行在锡山外贸公某具备申请开具信用证的条件下,向锡山外贸公某开具了信用证。且无锡中行书面通知锡山外贸公某,征询信用证款项是否可以对外付款、承兑时,锡山外贸公某明确签署同意付款意见。锡山外贸公某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未按约向无锡中行解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无锡中行按国际惯例垫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故锡山外贸公某应某违约责任并赔偿无锡中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无锡中行与锡山外贸公某之间的信用证垫款纠纷,与陈某某涉嫌诈骗无涉,锡山外贸公某提出本案应某止诉讼,移交公某机关处理和本案漏列诉讼当事人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某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锡山外贸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吴凌燕

代理审判员李锡胜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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