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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麻某丙、麻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与关圣路交叉口。

负责人曹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行职工。

被告麻某丙,男,51岁。

被告麻某丁,男,38岁。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麻某丙、被告麻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麻某丙、被告麻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麻某丙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23‰,如逾期还款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麻某丁与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麻某丁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麻某丙因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麻某丙、被告麻某丁立即归还贷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麻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2007年3月17日到期。被告麻某丙应当按双方原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被告麻某丙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贷款,余款于2011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

三、被告麻某丁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麻某丙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人民陪审员王淑杰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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