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而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不尊重老人,与原告亲友也不能和睦相处。但原告一直默默忍受。2008年过年期间原告出去拜年,被告恶言辱骂,于是两人发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出去后,被告立即将门锁更换,造成原告无家可归。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婚生子女;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没有打过架,吵过架,被告也不存在不尊重原告父母,被告与原告父母没有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向郴州市苏仙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万元中的4万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要求原告给现金或与被告一起去银行还贷。如果原告不同意偿还债务,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查档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苏仙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万元;

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90项症状清单,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写给被告借条4万元,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5、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领养了一女孩,名叫余某琛,女孩的出生日期是2004年1月7日。

原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X号证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4万元是承诺承担8万元贷款中的一半债务,该款与信用社的贷款是同一笔债务,不能重复计算;X号证据因无医院的盖章及医生的签名,且无相关病例资料予以佐证,X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确曾患过抑郁症,但已治好,没有患过精神病。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3、4、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该借款并非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借款,只是原告与被告关于共同债务8万元中由原告承担4万元的一种约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冬天相识,2004年春季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4月被告李某将余某琛领养,原告余某某知情并未予以反对,并与被告共同抚养余某琛至2009年春节期间。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因领养的女孩余某琛已到入学年龄,故原告与被告将余某琛落户至原告父亲余某楚处,以方便余某琛入学。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亲生子。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均可。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购车需要,以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郴州市X路安康花园X栋X房的住房抵押,向苏仙区信用联社贷款8万元。贷款后,原告与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了一辆福田农用车,花费将近8万余某;2007年6、7月间,原告将该车出卖,所得款项7万余某。因被告认为原告将买车款挥霍,贷款却又未偿还,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期间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庭审时,被告表示若原告不偿还4万元共同债务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则表示无力承担债务,且不同意支付领养女孩余某琛的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苏仙区信用联社的贷款8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共同债务有借廖振平6万元,用于投资翻牌机,但投资失败,该6万元应为共同债务。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款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不认可该6万元共同债务的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现在郴州市北湖区开煤车,每月收入2000余某;被告陈述现在在友谊中皇城上班,每月收入1000余某,另加被告婚前财产住房出租的租金,租金收入每月有8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虽未生育小孩,但被告李某于确定恋爱关系后的次年即2004年4月便领养了余某琛,而原告并未反对,且原告与被告仍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余某琛的户口是落至原告方的户籍中,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可见被告收养余某琛并未影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所贷款项为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不同意偿还债务,且不愿承担余某琛的抚养费用,而被告在原告不愿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被告的要求及余某琛健康成长的需要,原、被告不宜离婚。故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