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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江,万盛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8月被告召开职工大会,要求职工补签劳动合同,后双方补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文本记载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为成品车间,实行计件工资制,但被告并未将合同文本交由原告持有。2007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并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结算了原告2007年12月份工资。尔后,原告即未在被告处上班。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3月14日,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綦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仲裁处理费47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3年零1个月,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平均上班20天,每班12小时,2007年1月至12日原告领取了工资x元(含加班工资2501元,其中11月和12月加班费776元),月平均工资为83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原告于2004年12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8月双方补签了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虽然属补签,但在补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并无强迫或其他胁迫劳动者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采取了强迫或其他胁迫手段及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同时合同也无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内容,且双方亦按此合同约定行使了权利和履行了义务,故双方于2007年8月补签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7年12月31日即因合同期限届满而效力终止,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本案中,原告每月工作240小时,已超过法定工作时间72.6小时,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制,但根据《劳动法》第37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即计件工资是以标准工时制为计算基础;《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计算其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时应当按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支付其工资”,根据原告每月工资报酬,日工资为39.9元,小时工资为4.99元。《劳动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按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处于申诉时效内2个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86.8元予以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68.8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劳动仲裁受理20元,仲裁处理费470元,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姚某承担。宣判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某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2007年8月,被上诉人召开职工大会,要求全体员工补签劳动合同,须签订劳动合同后,凭劳动合同领取当月工资,并且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按规定返还给职工,因此合同无效,且责任在被上诉人。2、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上班时间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4、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所体现的加班工资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延长工作时间范围,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是超过12小时之外加班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费,且时间应当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作开始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理由: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答辩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答辩人对上诉人实行月结工资,每月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应当清楚是否已经得到加班工资,直到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一直都没有提出意见。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姚某上诉提出该合同系基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签订,必须凭签订的劳动合同才能领取当月工资,对该主张,姚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且补签的劳动合同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又据《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姚某经济补偿金。姚某在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均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姚某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工资金额应当清楚,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现姚某主张应从到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加班工资,与《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及双方事实上已为的履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审判员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叶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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