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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彭某某及原审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庚、朱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系朱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系朱某甲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重庆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某丙,系朱某乙、彭某某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丁,系朱某乙、彭某某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戊,系朱某乙、彭某某之女,土家族,1968年1月2O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己,系朱某乙、彭某某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庚,系朱某乙、彭某某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彭某某及原审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庚、朱某己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被上诉人朱某乙、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李华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结婚后生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甲和朱某庚。二原告从1993年与子女分居各过至今,被告朱某甲一直没有给二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也没有称过粮食。现二原告年岁已高,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另查明六被告均以务农为生。原告朱某乙、彭某某起诉请求被告朱某甲为二原告每人每年支付x元的赡养费。被告朱某丙、朱某戊辩称:赡养父母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自己一直以来都赡养了父母,以后的日子该承担的义务绝对会承担的。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本案二原告年岁已高并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朱某甲为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本院参照2008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的标准,并结合黔江的实际消费水平和原告的生活环境酌情考虑二原告每年需要赡养费x元。由于六被告均以务农为生,本院推定其经济承受能力相当,分六等份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某甲于每月的10日以前支付原告朱某乙、彭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

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第一次未如期开庭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接到延期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就缺席判决了,这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失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后,被上诉人一直与朱某庚生活,其土地也由朱某庚耕种,生活能够自理。按照当地风俗,父母的土地由谁耕种,谁就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土地是农民生存之本,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其土地交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称粮也是事出有因,但是上诉人逢年过节时对父母也是尽了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暂时不存在生活困难,因为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获得了大量的补偿款,因此不存在生活困难。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200元的赡养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因土地征用获得了巨额补偿款不存在生活困难,被征用也只是部分土地,并且农村的生活水平无法与城市生活水平相提并论。另外,上诉人本身是农民,年均纯收入也不过3000余元,月收入不到300元,在加之上诉人有两个小孩需要负担,家庭收入已是入不敷出了,没有支付每月200元的能力。

朱某乙、彭某某辩称:一、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变更开庭时间后,将其通知送到了上诉人家中,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外出打工,但是家中有成年家属即其妻在家,因此,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加之体弱多病和无固定生活来源,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二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三、二被上诉人已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其所居住地正在新城开发,不再是单纯的农村,包括二被上诉人在内的广大群众已实际融入城市生活,原审法院才判决支付每人每月100元的赡养费。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和朱某庚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朱某甲现在浙江打工,其妻付福琼一直在家务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孝敬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朱某甲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当的。朱某乙、彭某某都已逾古稀,丧失了劳动能力,此时作为子女的应当赡养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朱某甲应当承担朱某乙、彭某某的部分赡养义务。朱某甲提出自己未得到延期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不在,有同住的成年家属在家的可以留置送达。虽然朱某甲外出打工不在家,但其妻一直在家务农。因此,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因此朱某甲的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乙、彭某某因政府开发,其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和朱某乙、彭某某的生活环境酌情考虑二人每年需要的赡养费x元,并由朱某乙、彭某某的六个子女平均分担赡养费,由此朱某甲每月应支付朱某乙、彭某某2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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