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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勇),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招宇,重庆市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王子高,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招宇、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5年l0月举行婚礼,1996年12月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2月生育长子张维成(残疾人),2001年12月生育次子张维兴。原、被告从1997年起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吵、打不休,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最后导致双方分居生活。2005年底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和好。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仍出现性格不和,原告又于2007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当时分娩婴儿未满一年,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睦于2006年8月起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子均随原告生活。另查明,乌江彭水电站修建以来,以原告张某甲为户主获房屋补偿费x.58元。该房屋第一层系婚前原告父母所修建,婚后加建一楼房屋,原告陈某属其父母所修建,被告外出务工未在家;被告陈某虽然本人未在家修建,但务工的经济收入寄回家已用于修建房屋。土地补偿费,原告张某甲户主为x.68元,原告陈某土地不是原告一人的份额,是父母按两弟兄分家划分的,被告的责任地在娘家。对于房屋、土地补偿费用的分割,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的观点,对房屋、土地补偿费用应照顾无过错的女方给予多分。被告并提交借条三张复印件合计金额为x元。再查明,因修建乌江彭水电站,以原告张某甲为户主在万足镇统一安置处划归有修建房屋地块120平方米,价值约5-6万元左右。因修建乌江彭水电站未利用地的补偿费用至今尚未确认和划分到各受益户主。原、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发生吵打,被告用去治疗费700余元。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结婚,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生育长子张维成(残疾人),2001年12月生育次子张维兴。婚后开初夫妻感情一般,从1997年起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不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一审判决离婚后,又经二审调解和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吵打不停,从2006年8月双方分居后,2007年8月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分娩婴儿不满一年时间,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往来和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张维成和次子张维兴由原告抚养;3、被告现有婚嫁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要与被告离婚的意见,被告表示同意,但过错在于原告与他人另有新欢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被告要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2、2009年1月30日原告在本县县城毒打被告致伤后,被告治疗所花用的费用,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3、被告要求抚养次子张维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4、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修电站家庭的房屋补偿费,被告应所有二分之一,土地补偿费应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多分份额判决给被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是第三次提起诉讼,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这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予。离婚后二子的抚养,其长子是残疾人,次子愿随其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暂无固定居住地点,本着原告自愿抚养的意愿,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教育、生活之原则,应当确认由原告负责抚养并随同其一起生活,原告不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被告已自行搬走另行放置,理应归被告本人所有。被告所举示的债务x元,是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所形成的债务,无证据证明其用途是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碍难采信和支持被告的这一主张。原、被告在2009年1月30日吵嘴、打架后,被告伤后的医药费700余元,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因涉及法律关系不同,可另案诉请解决。原、被告家庭中所获房屋、土地补偿费用,享受移民安置修房地块,因涉及到家庭其他人员的利益,从法律关系和涉及的当事人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长子张维成(残疾人)l2岁,次子张维兴(6岁),原告张某甲自愿负责抚养随同其一起生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陈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被告陈某某已搬走,另外存放的婚嫁财产属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1、张某甲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补偿款x.58元和土地补偿款x.68元进行平均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x元双方共同承担;4、夫妻共有的120平方米安置地盘平均分割;5、诉讼费由张某甲全部负担。其理由一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多份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另结新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应支持上诉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但是一审对该事实不予审查,不作评述,影响案件的公正性。二是被上诉人仅是口头辩称房屋属父母所有,并没有证据佐证。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获得的房屋补偿款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没有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失偏颇。同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单独立户,与父母各自承包并耕办土地,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款怎么会是与父母、兄弟共有呢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某就不予认定房屋和土地的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同样,被上诉人作为户主的安置地盘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平均分割。三是上诉人有书证、证人证言、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行为,该行为也属婚姻纠纷范畴,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700元的医疗费和作为过错方给付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判主张另行起诉错误。四是原判不认定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上诉人能证明债权人与上诉人特别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自己与上诉人特别约定为个人债务且第三人明知。因此,应当认定该x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一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喜新厌旧、另结新欢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这是上诉人捏造事实。1995年10月结婚,1996年2月生育长子张维成,从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二是上诉人2005年10月3日下午把生活日用品全部搬走,与别人以打工为名,逃亡苏州一年之久。三是经常打骂被上诉人父母,众所周知,上诉人只认自己的父母,不认被上诉人的父母,对子女也不管教。

二审中,陈某某提供了重庆市彭水县“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粮食供应证两份,以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是独立的户头,其补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张某甲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没有承包地,补偿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张某甲提供了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坝)区X村移民明白卡两张,以证明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明白卡无效,其补偿金额经过了调整,应该以现在的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举证、质证,以一审证据认定为准。张某甲还提供了冉茂江、廖国、廖志福的证言,冉茂江、廖国的证言证明了在移民实物登记调查期间张某甲曾将哥哥张超的田和一间房子登记在他的名下,后经过政府、村组调整,补偿金额以调整后的明白卡为准。廖志福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加修的那间房屋不是张某甲修的,是万足电站动工时张某乙修建的,张某甲和陈某某在外地打工没有在家,瓦块是张某乙出钱买的。经质证,陈某某认为冉茂江、廖国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张某甲与张某乙是独立的户头。廖志福的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修建问题,证人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冉茂江、廖国的证言证明了张某甲明白卡上的金额是经过调整的。而该明白卡已在一审中出示,不属二审新证据。廖志福的证言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甲、陈某某在婚后第二年就单独立户。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市彭水县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土地占用及淹没指标认定表和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指标分户明细表中,张某甲与其父张某乙是独立两个户头。在户主为张某甲的2006年4月11日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坝)区X村移民明白卡上记载了对房屋和土地实际补偿x.3元以及分散建房宅基地和分散建房基础设施费x.28元。其中核定安置人员为4人,分别是张某甲、陈某某、张维程、陈某。张维程即张维成,系张某甲与陈某某长子。陈某即张维兴,系张某甲与陈某某次子。户主为张某甲的2009年2月10日两张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坝)区X村移民安置(调概)明白卡分别对房屋和土地补偿进行了差价认定,其金额为x.68元。调整后房屋和土地的实际补偿款总计为x.98元,其中房屋补偿x.3元,土地补偿x.68元。陈某某领取了5000元。

再查明,张某甲在彭水县X镇统一安置处以每平方米89.2元的价格购得120平方米的土地。用分散建房宅基地和分散建房基础设施费x.28元购买的。双方都一致认可该土地价值5万元。

另查明,2007年农历3月14日陈某某在彭水妇幼保健站生育一对双胞胎,现无法查清该双胞胎的下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持续,是要夫妻双方付出真挚的感情。而张某甲与陈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已不能继续,彼此都同意解除其婚姻关系,因此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对离婚予以准许。在子女抚养、探望和陈某某婚前财产问题上,陈某某、张某甲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因此对子女抚养、探望和陈某某婚前财产处理上,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双方对房屋、土地是否是共同财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分歧较大。首先是房屋补偿款问题。房屋是张某甲与陈某某在婚后第二年与父母分家各自生活后获得的,可视为是父母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并且在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市彭水县移民安置调查中,张某甲和其父张某乙是两个户头,进一步说明了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因此房屋补偿费应由夫妻平均分割,即房屋补偿费x.3元,陈某某享有x.65元。对陈某某提出房屋补偿费是x.58元的数额,因与移民明白卡记载的金额不符,不予确认。其次是土地补偿款问题,根据明白卡上核定的人员,是张某甲、陈某某及其两个儿子,因此土地补偿款应由4人共同享有,陈某某只占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即土地补偿款x.68元,陈某某应获得9301.42元。对于陈某某提出土地补偿金是x.68元,因与移民明白卡记载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是120平方米安置土地问题。该土地是用分散建房宅基地和分散建房基础设施费进行购买,本来该分散建房宅基地和分散建房基础设施费应由张某甲户中的4人共同享有,陈某某也占有份额,但该费用已购买了安置土地,陈某某对该费用的权利就转化为对安置土地的权利。安置土地是按照每人30平方米购买的,张某甲和陈某某认可该土地现价值5万元,陈某某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因两个儿子跟随张某甲生活,该安置土地归张某甲所有较为适宜,由张某甲补偿陈某某所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即x元。最后是x元的债务和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陈某某主张x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只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所以对该x元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某某要求张某甲赔偿其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张某甲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赔偿医疗费和损害赔偿金。因陈某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某甲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判决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某房屋补偿款x.65元、土地补偿款9301.42元,合计x.07。扣除陈某某已领取的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x.07元;

三、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统一安置处划归的120平方米安置土地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某某支付x元;

四、驳回张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0元。由张某甲负担120元,陈某某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甲负担120元,陈某某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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