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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张某某、郑某某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退休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退休工人,住(略)-X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X幢X-X号。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居民,住(略)。

上列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进伟,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张某某、郑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军,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张某某及其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郑某某的生母,是被告张某某的奶娘。原告与潘某柱(又名潘某山)于1947年1月结婚后生育了潘某乙、潘某丙,郑某某、潘某甲是原告与前夫所生,原告与潘某柱结婚时,原告带着潘某甲到潘某柱家一起生活,潘某甲与潘某柱已形成继父子关系,郑某某未与潘某柱形成继父女关系。原告与潘某柱共有的房屋原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南安街X号,后该房改编为南安街X号。1959年12月潘某柱病故,后原告未再结婚。1987年9月15日,被告潘某甲自行去办理了房产证,该证误写为原告与被告6人共有。1991年8月22日,该房被原江津县台属联谊会拆迁,原江津县台属联谊会分别还房位于:1、原江津县X镇X街非住宅门面一间(41.69㎡);2、原江津县X镇X街住宅一套(78.87㎡);3、原江津县X镇X路住宅一套(31.17㎡)。1997年11月9日,上述三处房产所取得的房产证分别是江市字x号、x号、x号。2003年3月,原江津县X镇X路住宅一套被原江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还房于奎星广场A-X幢X-X-X号,面积由31.17㎡增加为113.21㎡,被告潘某丙代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的补差款x.8元及房屋的装修约x元,均由潘某丙支付,且由潘某丙居住。上述财产中扣除潘某丙所缴补差款及装修外,其余财产有一半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是潘某柱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继承。在具体的财产分割中,原江津县X镇X街非住宅门面一间归原告享有,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可归潘某丙,她不够的部分,由原告所应享有的部分赠予她。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张谊武、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涉及的房屋处所、面积无异议,是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的,双方是共同共有关系。第四、第五被告也同样享有继承权。建议对门面进行分割外,其余两处住房可在原告死亡后再分割。门面出租的收益一直是原告掌管,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补差款和装修是原告拿钱支付的。且房屋是潘某柱的,并非原告与潘某柱共同的。应是原告与五被告各占其中的六分之一。

被告潘某丙辩称: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缴纳x多元的补差款是我缴纳的,超出拆迁还房的面积实际是我出资购买,装修也是我出资装修的。我和母亲一起居住至今。我希望能分得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我的份额不足部分,母亲自愿由她应分得的部分补足。

经审理查明:1947年1月原告与潘某柱结婚,生育了潘某乙、潘某丙。郑某某、潘某甲是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原告与潘某柱结婚后,潘某甲随原告一同与潘某柱共同生活,潘某甲与潘某柱已形成扶养关系,郑某某未与潘某柱共同生活。原告是张谊武的奶娘。原告与潘某柱共有的房屋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南安街X号,后该房改编为南安街X号,长期由原告与潘某柱共同居住与管理。1959年12月潘某柱病故,原告与各被告在未对该房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潘某甲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协商,自行于1987年8月向原江津县房地产管理所申办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申请为原告与各被告六人共有,同年9月原江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为原告与各被告六人共有。1991年8月,该房涉及拆迁,原江津县台属台胞联谊会还房分别位于:1、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门面,41.69㎡,清水房,现出租给他人。);2、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78.87㎡,清水房,后由潘某甲装修,并居住至今。);3、几江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台联二号楼X号(31.17㎡,清水房。)。1997年11月9日,上述三处房产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分别是江市字x号、x号、x号,三处房屋的产权仍确定为原告与各被告六人共有。2003年3月,几江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台联二号楼X号房被原江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还房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奎星广场A-X幢X-X-X号,面积为113.21㎡(清水房),其中还原房面积36.17㎡,单价360元/㎡,超过安置面积部分的在20㎡以内享受优惠价440元/㎡,在20㎡以外的860元/㎡。潘某丙为此于2006年10月向原江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房屋补差款x.70元、房屋大修基金1134.48元、天燃气安装费3595元、超面积税费871.30元。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原告与各被告六人共有。潘某丙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且由原告与潘某丙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六人共同对上述现存的三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及潘某丙认为除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应扣除潘某丙出资购买部分外,其余部分应首先扣除原告应分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才是原、被告六人所继承的遗产。经本院委托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处房产在目前清水房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的价值为x元;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的价值为x元;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价值x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析产后要求享有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的所有权;潘某丙明确表示析产后要求享有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所有权,且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析产中应分得的份额超过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价值的部分,赠予潘某丙,以补偿潘某丙享有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价值的不足,潘某丙对此表示接受;潘某甲明确表示愿以x元的价格享有位于几江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的所有权,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认可潘某甲提出的价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及契本契,南安街X号房的房产登记申请书、房产登记审定表及房屋产权证,江津县台属台胞联谊会与杨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证,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款结算清单、缴款收据、(2008)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南安街X号房是原告与潘某柱长期共同居住、管理,该房的产权人虽是潘某柱,但属原告与潘某柱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潘某柱死亡时对潘某柱的遗产继承即开始,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死者的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1/2的所有权,另外的1/2作为潘某柱的遗产,由潘某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继承。1987年潘某甲在未对该房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将该房的产权登记为原告与五被告共有,但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享有的对该房有1/2所有权,且庭审中原告仍坚持主张该部分权利,因此该产权登记不能改变原告对该房优先享有1/2的所有权的客观事实,另外的1/2的才是潘某柱的遗产。张谊武、郑某某虽不是潘某柱的法定继承人,但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认可六人对该房的产权共有,表示认可五被告与原告都对潘某柱的遗产有部分的权利。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东风路台联二号楼X号房均因南安街X号房拆迁安置来,即该三处房屋扣除原告享有一半产权外,其余部分为原告与各被告共有。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是因东风路台联二号楼X号房拆迁安置而来,其中,潘某丙缴纳房屋补差款x.70元,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超优惠面积是860元/㎡,照此换算,x.70元折合为60.54㎡,该部分产权应属潘某丙所有,该套房屋的其余面积52.67㎡归原告及各被告共有。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的价值为x元、原告及各被告确认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价值x元、奎星广场A-X幢X-X-X号价值x元,共计x元,扣除潘某丙所有x.26元(x元÷113.21㎡×60.54㎡=x.26元),其余x.74元扣除一半即x.37元,剩余的x.37元则是原告与各被告共同所有,因原告与各被告未对该部分进行约定,则本院对此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与各被告各自享有x.23元。据此,原告享有x.6元,潘某丙享有x.49元,其余潘某甲、潘某乙、张谊武、郑某某各享有x.23元。原告要求享有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价值为x元,除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外,原告还应分得x.6元;潘某甲要求享有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价值x元,该房的所有权归潘某甲所有,扣除潘某甲应分得部分,潘某甲应补x元出来;潘某丙要求享有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价值x元,扣除潘某丙应分得部分,潘某丙应补x.51元,再扣除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得的x.6元给潘某丙抵作该房的价款,潘某丙还应补x元出来。潘某乙应分得x元,张谊武、郑某某各分得x元。因潘某丙要求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的所有权,而潘某丙为此房缴纳的房屋大修基金、天燃气安装费、超面积税费不再另行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二、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南安街台联X号楼X号房归被告潘某甲所有。

三、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奎星广场A-X幢X-X-X号房归被告潘某丙所有。

四、被告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乙x元、给付被告张谊武x元、给付被告郑某某x元。

五、被告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267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813元,被告潘某甲负担544元,被告潘某乙负担544元,被告潘某丙负担227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44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44元。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本院,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并转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明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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