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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述),女,1975年2月10日(农历)出生。2009年11月8日被清丰县X镇派出所(略),同年11月1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个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经人介绍以“张红”姓名与张某甲在山东省阳谷县城认识,后孙某某以与张某甲结婚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x元。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清丰县X街村郭某某租住处,化名“X”与王某乙相亲并假称与其结婚,欲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后被当场(略)。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与张某甲是共同生活,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没有预谋诈骗王某乙。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化名“X”,经人介绍在山东省阳谷县城与被害人张某甲(山东省肥城市X镇X村人)认识,并于同年11月20日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孙某某从张某甲家出走一直未归。期间孙某某以结婚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11份在阳谷县X镇X村租住,经一个姓辛某媒人介绍认识了张某甲,给张某甲说其有过对象,相处五年没有结婚;因真名户口被冒用,在侨润派出所办理了姓名为张红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并用此名和张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次日离开张某甲家;张某甲花了大约x元钱。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经过王某丁和一个姓辛某媒人介绍在阳谷一处民房见到张红,同去的有张某丙、李某、王某丁和姓辛某媒人,张红称和一个当兵的订过婚,因当兵的不要她了没结成婚;张红到其家看过后同意嫁给他,二人于2008年11月20日领了结婚证,次日张红就走了,再没有回来;其付媒人介绍费及张红改口费、买衣服钱、彩礼钱等共计x元。

3、证人张某丙、王某丁、辛某某证言,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一致。且证明张红称在阳谷见面时的民房是张红自己的房子。

4、证人耿某某、王某戊证言,证明孙某某和耿某某已共同生活十三年,生育一男孩,没有领结婚证。

5、被告人孙某某以张红姓名和被害人张某甲在肥城市领取的结婚证,显示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认定孙某某采取隐瞒其婚史及真实的身份、住址等欺骗手段取得张某甲信任,骗取张某甲财物的事实,故孙某某关于与张某甲共同生活而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不成立。

二、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清丰县X街村郭某某租住处,化名“X”与王某乙(黑龙江省北安市X乡X村人)相亲并假称要与王某乙结婚,欲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当日上午,已从银行取款的王某乙尚未付款,孙某某即被接到举报的清丰县X镇派出所民警(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姓名为鹿海霞的户口本、身份证是其找人办理的假证;2009年11月7日晚上12时左右苗某某将其接到郭某某家,其知道有一个东北男孩来郭某某家找对象,并和东北男孩在里间屋内说了几句话,但不知道有人将其介绍给东北男孩;其到郭某某家是找苗某某说塑料颗粒的事。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让刘某庚介绍对象,刘某庚说她娘家是清丰的,清丰有一个姑娘,得给姑娘三万元钱,另外给四个媒人每人一千元;2009年11月8日凌晨其和刘某己、刘某庚到清丰刘某庚的“妈妈”郭某某家,和介绍的对象鹿海霞见面,并和鹿海霞单独聊了一会儿,鹿海霞自称24岁,当时郭某某家还有两女一男三个人,郭某某说那个男的是鹿海霞的父亲;当日上午,刘某庚说如同意就去女方家看看并顺便把结婚证办了,其就让家人把x元汇到郭某某银行卡上,随后把钱取出来。

证人刘某己证言,同王某乙陈述一致。

证人刘某庚、郭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是河南省镇平县人,刘某庚是河南省南召县人,郭某某是刘某庚的干妈;2009年11月8日凌晨,刘某庚和刘某己、王某乙到清丰县城郭某某租房处,由郭某某给王某乙介绍对象。

证人苗某某、郑某证言,证明二人于2009年11月7日晚上20时许来到郭某某家。另外苗某某证明当晚23时10分许接到孙某某电话,并把孙某某接到郭某某家;次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家又来了两男一女,是从东北来的。

姓名为鹿海霞的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显示鹿海霞出生日期为1985年2月13日,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上是孙某某的照片。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名为鹿海霞的户籍证明不是该所出具。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户名为郭某某的银行卡于2009年11月8日取款x元。

清丰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8日接到举报后,该所民警将涉嫌诈骗的鹿海霞等人传唤到派出所,在对鹿海霞身份进行确认时,鹿海霞交出名字为鹿海霞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鹿海霞称这些物品就是本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持虚假的身份证明与被害人王某乙相亲,欲骗取王某乙财物的事实,故孙某某关于未预谋诈骗王某乙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王某乙财物一款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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