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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朱某某、欧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福建省闽清欧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甄语,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朱某某、欧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欧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甄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城关往坂东方向行驶,行经白樟新街华龙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二驾驶的由坂东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的被告三所有的闽x号轻刑普通货车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略)医院抢救,后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至(略)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脑震荡,4、头部外伤。2010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其中福州市第二医院x.98元,(略)第二医院6499.61元,术后复查476.2元),误工费x元(100元/天×206天),护理费7000元(50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x.83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3元。2009年8月27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一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x元,余款x.43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二、被告三已赔偿的x元,被告二、三在被告一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基础上还应补充连带赔偿原告x.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费用不符,应该以四十五天来计算。每天二十五元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用,营养费用应该在1000元,对于护理费用有异议。50元乘以45天,合计2540元。误工费用,很难证明其在高登公司上班的事实,而且原告并没有办法提供工资为2800元的纳税凭证,所以应该为x元。交通费用诉讼不合理,应该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高登公司上班的事实,高登单位不属于城镇范围内,原告户口是在农村,收入及居住地均在农村,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来计算金额为x元。精神害抚慰金额应该予以支持,但原告的x元太高,应该在x元左右。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或相当于城镇居民身份,其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与被告(二)朱某某在被告(一)中国人民尅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基础上补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43仍碌凳皇宀ぃ葜痪悴保θ路凳褪ê煞缆菀耄饲袢悍涝ㄒ蟹雠稻夭浠奁砦呃纤胨笄G弧⒁嬖桓舨谑怯虺诱窬蛎嗷毕诘怯虺诱窬砻萆洌嗥叵夤ヅ畛肯哪鸬罱欢苤茨┌迮哟窬昝急谱慵K嬖母У谒卦偷>映【刈嫉嵌谑鲈m县X镇X村下寨X号,身份是农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虽主张其在福建省闽清高登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一年八个月及其为该企业的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而不是来源于农村。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与该企业之间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该企业的工资表明显是根据本案诉讼的需要而专门于事后伪造的,不是企业通常使用的工资表,不足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劳动用工及工资收入情况;其次,其提供的该企业于2010年4月鋈叱木さ髦洌谄菽侨丶嬖诟居副掳适⒐爸谠湓诔夏嗌玫じ髦⒚徊忻糜蟾灯囊ǖǚ泶吮┤危叫鲜簧戏窈旅呤纤に葜婢蚬脑笠溃ㄒ环懿つ髦涿髌胖恼碌凳J凇撸歉竟凰谖嘤蚨拐锹褰簦谑嬗庵耐⒌质嫫^的农村,根本不属于城镇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函复精神,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必须同时具备城市经商和在城市居住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亦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否则,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误工费x元(100元/天×206天)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从发生事故到伤残评定之日共计201天,而不是206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费7000元(50元/天×140天),计算依据不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护理费只能按45天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依据不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24+21),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不应超过1125元。4、交通费1500元明显太多,不是必要、合理开支的数额,法庭依法不应当采纳。5、营养费75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不存在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x.64元明显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庭依法不应当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的数额明显太多,法庭应当酌情减少。综上所述,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或相当于城镇居民身份,其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被告二驾驶的闽x(被告三所有的)货车撞伤,以及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

3、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

5、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用70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7、高登公司工资表和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是高登公司工人,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是在坂东镇务工以及收入来源地是城镇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花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非医保x.03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7、8有异议,认为证据3医嘱加强营养,并不等于营养费就是7500元;认为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高登公司法人执照等,原告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规范,没有财会人员签字等;认为证据8,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来源,只能按500元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医生所为,医保和非医保与其无关,所以,所有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的证据。因三被告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故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足以证明有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所以,可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所以,不能采纳。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所以,可以采信。

2、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且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是医生所为,所以,此份证据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城关往坂东方向行驶,行经白樟新街华龙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二驾驶的由坂东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的被告三所有的闽x号轻刑普通货车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略)医院抢救,后于8月22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病情稳定后,于9月18日转至(略)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出院,住院21天。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脑震荡,4、头部外伤。2010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其中福州市第二x.98元,(略)第二医院6499.61元,术后复查476.2元),花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2009年8月27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欧美公司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另外,被告朱某某、欧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受雇于车主被告欧美公司,雇员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车主欧美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雇员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欧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医疗费x.79元,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00元/天×206天),不合理。①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3月9日,所以,误工时间应以202天计算。②根据2009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水平x元/年计算,所以,每天按53.32元计算,因此,误工费可以采纳x.64元(202天×53.32元/天=x.64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50元/天×140天),不合理,时间以45天计算。即采纳2250元(45天×50元/天=2250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1250元),不合理,时间应以45天计算。即采纳1125元(25元/天×45天=1125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予以采纳。

6、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不合理,偏高,应调整为40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可以采纳。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4元,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只能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6680元,七级伤残计算8年,共计:x元(6680元/年×8=x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在该事故中精神,肉体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应予调整,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项目和金额是:1、医疗费x.79元,2、误工费x.64元,3、护理费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40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3元。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欧美公司所有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x.64元、精神赔偿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4元。被告朱某某、欧美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7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x元外,被告朱某某、欧美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福建省闽清欧美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79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6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52元,被告朱某某、福建省闽清欧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局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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