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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x-3),住所地安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韦淑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原安阳市日用化工厂内退职工,后企业改制为健美公司。根据市政府(2005)X号文件和市经贸委X号文件对企业改制精神要求与职代会通过的改制决议精神,企业改制后对企业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生活费不得低于社会下岗失业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支付,生活费由新改制企业按改制当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每月400元的80%,即320元支付,以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方应按规定对内退职工的生活费给予调整。内退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原告)内部退养期间,甲方(被告)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叁百贰拾元。此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乙方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从2007年10月1日起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50元,企业应按政策和协议认真执行和履行。原告要求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的80%支付520元生活费;从2007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补发每月生活费差额200元。

被告健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增加内退生活费到520元,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理由如下:1、安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第28条规定:企业改制时……,可办理内部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按不低于当时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被告改制时内退职工生活费确定为320元,在当时就不低于当地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另外,被告在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中对内退人员生活费每人每月320元,共计x元已认定且作为资产剥离数额,没有为以后调整预留剥离资产。2、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该条中说的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是指国家出台新的内退生活费调整政策。而不是其他调整,更不是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不能扩大化理解。目前,国家对内退人员生活费没有新政策规定,不存在政策调整之说。被告不做调整是在协议约定之中。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富有职工安置规定》要求,职工休养期间生活费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安阳市最低生活费标准160元,发放给原告的320元,已超出此标准。3、本案原告起诉前,已有十八人劳动争议案件在北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事实与本案相同,已驳回了要求提高内退生活费的请求。且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安阳市日用化工厂职工。2003年9月,安阳市日用化工厂宣告改制,2005年12月31日为企业评估基准日,2007年5月1日安阳市日用化工厂改制为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内部退养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320元,此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安阳市日用化工厂改制方案中约定被告应按政策规定支付不低于失业人员生活费标准的内退职工生活费。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劳社[2007]X号文件关于调整安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安阳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劳社[2007]X号文件转发豫劳社失业[2007]X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按照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520元/月。2008年10月13日,原告要求提高内退生活费标准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以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安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被告提供的豫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安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安政办[2005]X号文件、安阳市日用化工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安阳市日用化工厂改制方案、安阳市国有企业改制政策性认定表、安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2008]X号文件、(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3条约定了遇有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的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目前,我国关于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政策并未调整,安阳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2008)X号文件《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项第1条规定:已改制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仍按内退协议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改制企业与内退人员协商解决。内退生活费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指的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应当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而调整。因此,原告要求增长内退生活费、补发2007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生活费差额200元的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认为2007年10月1日安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后,其权益受到侵害,但是2008年10月13日原告才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张顺平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琳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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