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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东,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5日,重庆金雕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装配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6月19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互助金1000元。2005年3月22日,原告作出《员工手册》,其中该手册规定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基本工资,无基本工资的,扣发三天平均工资。2006年11月20日,原告作出《员工手册》补充规定,称员工因违规章操作,玩忽职守,造成质量、设备、安全责任事故或不服从指令,延误完成生产计划,按造成后果和性质,除罚款之外,并追加赔偿处理,其中,直接损失1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总额25%-80%赔偿等。2006年12月31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结算金l70元。2007年12月1日,原告称永航金属公司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即派人检查,经检查后,认定为小车轮子摩擦损坏严重,该产品不能正常使用。2008年4月9日,被告填写《员工外出证明书(代假条)》,同日,被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被告患乙肝阳性,医院出具病假条建议被告休息三天。2008年4月10日,被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输液,产生医疗费共计124.51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的生产部向公司、财务部作出关于对被告处理报告,称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又拒不接受公司的解释,造成经济损失l000元,建议该损失由被告负责,并对4月9日、10日按旷工处理。2008年5月7日,原告发出渝二起司字(2008)X号关于被告违纪的处理决定。对被告处理如下:一、4月8日不服从安排,造成公司直接损失l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二、4月9日、4月10日不假离岗;按旷工处理。2008年5月14日,重庆力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维修价格书,称更换小车主被动车轮等在内的维修,需要维修费7200元。2008年5月31日,原告召开会议,就部分产品售后工作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其中,销售给永航金属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追加赔偿,被告应赔偿损失3007.6元和267.20元。被告于2008年5月离开原告处,原告扣发了被告2008年4月的工资l460元。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扣罚的工资1460元及25%的经济补金,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退还押金1000元及2%的结算金170元,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返还暂扣5%、l0%的养老金864.90元,支付查档费200元。2008年8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l460元,并支付按此金额25%计的经济补偿金365元,合计l82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三、原告退还被告互助金1000元、结算金170元、养老保险金864.90元,合计2034.9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0元,限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隧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双方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认为,2008年4月9日、4月10日被告不假离岗,按旷工处理,是依据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的,由于被告不服从单位安排,造成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对克扣结算金170元、养老保险金864.90元,合计l034.90元,无异议,现同意支付被告,但对其他款项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以及克扣被告应享有养老保险金,迫使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巧立名目收取押金,扣发工资,且以被告正常的看病为由,对被告旷工处理,还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保护的权利等,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在医院就诊,并由医院获准病假3天,但原告却以单位规章制度,对被告按不假离岗,旷工处理,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不假离岗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又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系被告在2008年4月9日、l0日未上班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和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以被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扣发工资,其行为与《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劳部发(1994)X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除应支付被告该克扣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4月份工资以及无故克扣被告养老保险金、结算金的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克扣被告4月份工资,导致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互助金1000元的问题,原告收取被告互助金属于巧立名目收取押金,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结算金170元、养老保险金864.90元,合计l034.9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2008年5月l3日起解除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乙克扣的工资l460元以及按此金额25%计算的经济补偿金365元;三、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1200元×5个月);四、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黄某乙互助金1000元、结算金170元、养老保险金864.90元,合计2034.90元。上述2-4项费用合计9859.90元,由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五、驳回被告黄某乙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互助金、结算金、养老保险金合计1034.90元。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进行请假,2008年4月9日和10日,被上诉人不服从安排,擅自不上班,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按照规章制度对其按旷工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上诉人不服,就不到上诉人处上班,系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及工作不负责任,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对工资结算发生争议,并非上诉人无故克扣被上诉人工资,故不存在补发工资以及加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在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某乙系上诉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于2008年4月9日在医院就诊,并由医院获准病假3天,但上诉人重庆第二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作出不假离岗,旷工处理,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2008年4月8日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也没有举示损失的证据和该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被克扣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同时根据劳部发(1994)X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除应支付被上诉人该克扣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补发被上诉人被扣发4月份的工资,并支付相当于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00元互助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属于巧立名目收取押金”,也应退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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