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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叶县人民政府及崔某某不服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又名代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古某,代某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魏某某,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崔某某不服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杜帅方、王某辉,被告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特别授权)、魏某某,第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某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1990年5月17日我与代某村委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仍在继续履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侵占了我的承包土地9.5米长,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且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崔某某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为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崔某某述称,叶县人民政府根据遵化乡村镇规划,1999年为代某村X户村民均发有“三证”,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问题。我的建房办证程序合法,承包应服从规划,2005年原告的承包期已到,阻止我建房属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租用合同证明原告于1990年5月17日同代某村委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叶县X镇X村委证明,证明代某耀、王某彬在1989年到2003年任村委支部书记、村委主任;3、代某耀、王某彬证言,证明崔某某现房后土地未经村委研究规划,原告的预制厂是村委研究规划的南北长73米,东西宽18米,签有合同,交有租金;4、叶县X镇X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预制构件厂南北长73米,东西宽18米,村委按此面积收占地款,原合同继续有效;5、叶县X镇X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村两委于2009年6月24日现场丈量,第三人门面房办证南北超过原告厂内9.5米,东西占壹丈壹尺宽;6、叶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1998年3月撤乡建镇;7、叶县X镇X村委绘制的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纠纷草图,证明有部分重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1998年5月16日第三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崔某某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申请书;3、乡村企业用地协议书;4、叶县X镇X村委证明;5、关于崔某某路边店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请示,遵政土(1998)X号文件;6、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办张延军等29家路边店个体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手续的批复,叶政土(1998)X号文件;7、地籍调查表;8、第三人路边店位置图;9、第三人路边店平面布置图;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叶县X镇X村委证明;5、土地登记、规划、绿化建筑资料工本费收据。以上证明第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5月17日原告与叶县X镇X村委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村X路北南北长73米,东西宽18米的土地开办水泥制管厂,租期15年,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该宗土地。1992年2月第三人在原告水泥制管厂南,叶宝公路X路边店一座。1998年在土地清查中被发现,接受处罚后,由叶县X镇人民政府请示县政府批复同意,于1999年1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为:北至水泥管厂,东至空地,南至洛叶公路,西至预制厂。2009年第三人盖房时,原告阻拦,经村干部2009年6月24日现场丈量,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超过原告厂内9.5米,东西宽1丈1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辖区X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和登记颁证机关,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时应进行地籍调查,即在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时,首先要对宗地进行调查、丈量,如实填写地籍调查表,确认没有邻宗土地争议时颁发使用权证,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其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栏内空白,即北邻宗地租用者没有指界签名,又没有进行公告,在该宗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而进行土地登记。致使在第三人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丈量,两宗土地重叠9.5米。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1999年1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1999年1月25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崔某某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郁峰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吴翠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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