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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陈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理发师,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租车主,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车主,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下午,我和店主李月梅、祁海卫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回店,该车由北向南行至虢镇陈某苑住宅区西北角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陈某甲所有其司机李志强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致使车内乘坐的我们三人均受伤。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司机李志强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送我去宝鸡市陈某医院治疗,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对因伤造成我其余医疗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护理费3074元、误工费412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126元至今没有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陈某甲车投保的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宝鸡市陈某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148元;

3、宝鸡市陈某区国有坪头林场证明二份;

4、宝鸡市X镇名仕美容美发店业主李月梅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是其店理发师,月收入1000元;

5、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某交通事故事实我没有异议。我是出租车车主,车保险都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原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陈某交通事故事实都对,我没有异议。我是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已先后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3688.52元。原告主张损失有不合理损失,护理费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也原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陈某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3668.52元;

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未答辩。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4、5,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证据3宝鸡市陈某区国有坪头林场证明二份,不能证明原告之夫参与护理和其护理费损失。被告陈某甲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被告陈某甲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陈某甲提交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证据合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被告王某某、陈某甲持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不采纳为案件有效证据。

根据质证、认证意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刘某某等三人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回店,该车由北向南行至虢镇陈某苑住宅区西北角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陈某甲所有其司机李志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和出租车内乘坐人均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司机李志强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车内乘坐人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宝鸡市陈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治疗55天,花费3668.52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2009年3月17日,原告去宝鸡市陈某区千河骨科医院门诊一次,花费128元。同年3月18日,原告又去宝鸡市陈某医院门诊一次,花费20元。原告刘某某因事故还形成其它损失,经本院核实,分别为:伙食补助费990元(55天×18元/天)、护理费1100元(55天×20元)、误工费1815元(55天×33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原告刘某某因事故形成损失为7821.52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668.52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甲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规定,事故医疗费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出租车内乘坐人李月梅、祁海卫、刘某某是第三者,在事故中身体均受伤,李月梅、祁海卫已先于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核实李月梅、祁海卫因事故医疗费损失(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98元,本案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损失(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6.52元,第三者李月梅、祁海卫、刘某某医疗费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x元。因李月梅、祁海卫提起诉讼早,故本案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结合本次事故考虑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为1599.02元。原告刘某某超出保险限额损失共计622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某某出租车在交叉路口会车时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坐的原告身体受伤,事实客观清楚。公安机关据此事实认定被告陈某甲司机李志强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我国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机动车车主按责任大小承担。被告陈某甲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向原告赔偿。因原告损失,经核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为1599.02元,故本案原告损失中1599.02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主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6222.50元,依法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陈某甲、王某某按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其两车主承担比例依法确定为被告陈某甲承担70%,被告王某某承担30%。原告主张损失应以本院核定损失为准,其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事故形成损失1599.0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保险限额损失6222.50元的70%即4355.75元(含其已付3668.52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保险限额损失6222.50元的30%即1866.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5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利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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