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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将变更诉讼请求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10月21日和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方、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交往过程中由于性格迥异曾多次发生口角。原告迫于被告的纠缠,无奈结婚。婚后仍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曾造成原告耳膜破裂。被告干涉原告工作,限制人身自由、社交活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06年7月2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和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感情事后并未得到改善,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3、婚后由原告购买财产:嘉陵摩托车一辆、LG空调两台、松下数码相机一部、U盘一个、金正VCD一台、电烤箱一台及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自己并未对原告进行纠缠,也不存在威胁结婚的实事,更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发生的争执多是因为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配;3、婚生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支付。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三份,证明双方感情不稳定;4、中站区法院诉状材料,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5、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辱骂及双方感情的缺失;6、门诊收费病例、检查报告单及处方,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耳膜穿孔的事实;7、门诊收费条,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花费。

被告杨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09年的离婚协议是当庭提交的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因双方感情牢靠原告才向中站区法院提出撤诉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短信内容都是被告所发但不完整,而且没有原件,要求查看短信原件的完整内容。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耳膜穿孔,耳膜穿孔与耳膜破裂不同,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保专用卡两张5份,证明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医保的缴纳情况。2、商业银行的存款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存款情况。3、小哈佛双语幼儿园的学费收据,证明婚生子半年的学费情况。4、给婚生子所买的架子鼓收费发票四张10份,证明被告对婚生子的花费。5、婚生子的入院收费单一张两份,证明被告对婚生子的花费。6、申请调取的原告购买的基金、股票及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证明原告的积蓄。证据3、4、5的花费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份额。

原告李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孩子的大部分花费都是由自己的医保开支,医保是对职工个人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2007年的存款,不能证明现在还有这么多钱。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幼儿园学费及架子鼓花费是对子女的教育投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同样孩子的入院收费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住房,需要租房居住,调动工作、打官司,这些钱都用完了,股票、基金卖出后钱也花完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反驳不是其真实签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实存在纠葛。原告所举的证据5,被告承认其真实性,虽短信内容不完整,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指向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6、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伤害的来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2万元的取款凭证,取款用途并无证据证明其用于共同生活以外支出,本院对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属于家庭的共同支出,本院对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指向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航。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曾因琐事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告曾于2006年7月2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和解,原告撤回起诉。

经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嘉陵摩托车一辆、LG空调两台、松下数码相机一部、U盘一个、金正VCD一台、电烤箱一台、两张床、衣柜一个、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25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及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股票、基金有价证券价值x.58元,银行储蓄存款8345.6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李某已于2010年3月16日将罗牛山500股和西藏天路X股,分别以5035.07元和x.53元的成交价卖出,目前只剩下一支中国石化股票500股,市值在4495元左右。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19日卖出基金一支,赎额为5135.41元,并于2010年3月20日卖出基金二支,赎额分别为4019.42元和8631.06元。原告李某在商业银行及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已全部销户,目前只剩下工资卡一张,余额39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离婚纠纷。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迥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后又共同生活,感情却未得到弥补和改善。现原告已独自租房居住,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决心。原、被告的婚姻长期处于僵持状态,未有任何和好的迹象。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因素很多,即使重新生活也不能摆脱影响感情因素的存在,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因长期随被告生活,因此确定孩子随被告生活更为合适。原告主张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婚生子尚年幼,在医疗、教育上需大量投入,抚养费主张过低。原告要求自己婚后购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一人独自生活,无固定居所,应予以适当照顾,原告的财产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自己名义开户购买的基金、股票以及银行存款,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已作赎回、销户处理,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应享有分割的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双方都享有工资保障及住房、养老等福利待遇,因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尚未实际取得,且人身依附性较强,原、被告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更为适合。本着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杨某航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李某从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成年;

三、夫妻共同财产嘉陵摩托车一辆、LG空调两台、松下数码相机一部、U盘一个、金正VCD一台、电烤箱一台及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李某所有,两张床、衣柜一个、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25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

四、中国石化股票500股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2万元;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分别归各自所有;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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