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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8时许在本市老师范学院后门“黑蜘蛛”网吧门口盗窃魏某某“追风鸟”牌黄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8元),同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及12月初的一天凌晨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在文峰区“清泉”网吧内盗窃电脑显示器两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在“奇幻”网吧内盗窃电脑显示器四台(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电脑显示器三台(价值人民币2992.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均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老师范学院后门“黑蜘蛛”网吧门口盗窃失主魏某某“追风鸟”牌黄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黑蜘蛛”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与失主魏某某陈述的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9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事先预谋后到安阳市文峰区“清泉”网吧内,以包夜上网为名盗窃该网吧“冠捷”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两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失主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供述其二人经预谋后盗窃“清泉”网吧两台电脑显示器的事实与失主纪某某陈述其网吧被盗两台电脑显示器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事先预谋后到安阳市文峰区X街“奇幻”网吧内,以包夜上网为名盗窃该网吧“冠捷”牌液晶电脑显示器四台(价值人民币399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其中三台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99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供述其二人经预谋后盗窃“奇幻”网吧四台电脑显示器,并将其中三台出售给李某某的事实与失主韩某某陈述其网吧被盗四台电脑显示器,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购买郭某某、梁某某盗窃的三台电脑显示器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638元;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两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元。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一起,价值人民币2992.5元。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出具了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证明,故对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其系投案自首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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