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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5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5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韩某某,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随),男,1947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兰荣,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君、韩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荣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梁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均系再婚),梁某某与前夫所生二子随梁某某、李某某共同生活,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并于1990年收养一女,取名“李某三”,后李某某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吵骂。2001年5月,梁某某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在李某某处的财产有床三张,12寸黑白电视机、21寸彩电各一台、吊扇、落地风扇各一台,木箱一个、缝纫机一台、条几柜一张、案板柜二张、玻璃柜台二张、货架一个、大立柜一个、桐树二棵、铁煤火炉一个,另:1990年双方在本村建一层砖予制板结构平房四间(系拆旧建新),后又建第二层,并建东、西厢房各二间,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该房地产价值(略).04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均要求抚养养女李某三、经征求李某三的意见,其愿随梁某某生活,后梁某某离家在外,将女孩留给李某某抚养至今,现该女愿随李某某生活。李某某主张梁某某与李某转移、隐藏冰柜、洗衣机等部分财产,提供了村委证明、证人证某及调查村干部等人的笔录,并由领居贺珍等人当庭作证,梁某某与李某经常来往,关系暧昧,有时吃住在一块,并转移家中大部分财产,梁某某均不认可。另李某某主张建房时借其姐5000元及李某欠梁某某、李某某(略)元,及梁某某在庙街购一套商品房,梁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梁某某、李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均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梁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经常吵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梁某某有着明显的过错,应准予离婚,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梁某某与他人的关系构不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李某某请求梁某某损害赔偿,理由不充足,不应予以支持。经征求双方的养女李某三的意见,一开始愿随梁某某生活,现愿随李某某生活,又考虑该女的现实居住情况,且梁某某又另有子女等因素,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某三应由李某某抚养为宜,梁某某应支付孩子抚育费,按2001年济源市农民人均总收入3453元的30%计算6年,共计6215.40元。关于房产,双方对评估结论(价值(略).04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双方矛盾较大,无法在一起生活,考虑到梁某某已搬出居住及房产不宜分割使用等情况,该房应分给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将梁某某的财产份额折价给付。本着照顾无过错方、抚养孩子方(李某某系无过错方)及梁某某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予少分的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李某某补偿梁某某(略)元。现在李某某处的财产,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适当分割,因在财产分割上已对李某某给予照顾,其要求经济帮助,不予再支持。李某某主张梁某某在庙街购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李某某主张的债务可在债权人起诉时再予确定,关于债权,可另案起诉。据此,该院判决:一、准予梁某某、李某某离婚;二、养女李某三由李某某抚养,梁某某付孩子抚育费6215.40元;三、双方共建的位于济源市X镇X村的上、下各四间的砖予制板结构的楼房、东西厢房各二间及院落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补偿梁某某(略)元;四、床一张、12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吊扇一台、木箱一个、案板柜一张归梁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李某某所有;五、驳回李某某要求梁某某损害赔偿(略)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500元,由梁某某负担800元,李某某负担500元。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原审认定梁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纯属子虚乌有,我与李某某离婚,系李某某持刀对我进行殴打所致。2、养女应判我抚养,女儿现已长大,在生活和其他方面由我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跟养父生活有诸多不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上诉并答辩称:我与梁某某离婚,完全是由梁某某的过错造成的,梁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加之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在离婚的问题上梁某某有过错,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照顾无过错方。2、养女应归李某某抚养,原审时,法院已征求了养女的意见,加之我本人已50多岁,身边应有一子女照顾我今后的生活,梁某某本身已有两个孩子,为了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应归我抚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梁某某属有过错方,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梁某某、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加之李某某认为梁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婚姻破裂,鉴于双方合好无望,且都表示同意离婚,原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梁某某、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依据有关的法律精神,对双方的财产的分割是较公平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养女李某三的抚养问题,原审已充分考虑到该女的现实居住情况,且梁某某又另有子女,李某某年老体弱,离婚后身边无子女照顾其今后的生活,更是为了李某三健康成长等因素,判决李某三由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梁某某与他人存在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情形,故无法认定本案存在“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综上,梁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梁某某负担400元,李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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