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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67岁。

被告王某某,男,68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关系。1991年1月26日,被告在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由原告为其担保,该笔贷款被告逾期未还,后经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及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偿还贷款x元,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6年,河南省委、省政府对于农村信用联社的不良贷款进行了清理。镇平县X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原告系被告贷款担保人为由,责令原告偿还被告下欠贷款x元及利息。原告把自己“张弓酒”193箱合款x元抵偿了被告下欠贷款x元及利息79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x元。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1月26日以镇平县高碳加工厂在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由原告梁某某担保;2、镇平县X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文件;3、抵偿贷款协议书;4、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酒193箱,抵偿了被告的贷款。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邻居关系。1991年1月26日,被告开办的高碳加工厂因缺少资金,由原告为其担保,在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期限为10个月。贷款逾期后,在原告及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多次催要下,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向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偿还了x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下欠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的x元贷款及利息一直未还。2006年,河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对于农村信用联社的不良贷款进行了清理。镇平县清收盘活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原告偿还为被告担保下欠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的贷款x元及利息,并为此于2006年7月开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定了抵偿贷款协议书,原告用个人财产193箱“张弓酒”合款x元代被告偿还了下欠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所贷的x元款,被告应当诚实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却在原告和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的多次催促下,只偿还了其中的x元本金及利息。下欠的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在镇平县X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的催要下,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下欠的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79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的本金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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