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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8岁。

被告门某某,男,31岁。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门××。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后,从未回过家门,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被告出走至今原、被告一直在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熊某某及其女儿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告熊某某和房屋出卖人李××分别写的房屋出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经手购买了出卖人李××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西三里河原城郊供销社后边集资楼第二层三室两厅房屋一套;4、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朱××出庭作证陈述:“我与熊某某系朋友,交往五年来,就没有见到熊某某的丈夫回家他们共同生活过。”

被告门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有:对证人被告的父亲门××的调查笔录,门××陈述:门某某和熊某某感情不合,门某某去北京已有四五年没有回来,门某某也同意离婚。2006年门某某起诉目的就是想离婚。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法定机关所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证明购买房屋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朱××、门××作证陈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且证人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元旦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0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门××。双方登记结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即一直不归,对家庭和子女也不尽义务。2006年3月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所生女孩门××。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同居关系,被告在不请求离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抚养小孩和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外出不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所生女孩随着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由原告经手购买的位于镇平县城西三里河原城郊供销社后边集资楼第二层三室两厅单元房由原告及其女儿管理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抚育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镇平县2008年度本县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的25%按10年计算。原、被告涉及的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确认,可予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门××随原告熊某某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x元(限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余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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