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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苏某乙表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谢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1日16时50分,被告翁某某驾驶被告苏某乙的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变型由闽清县X街桥头沿溪滨公园往十字街方向行驶,行经梅城镇“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公司”门前路段,该车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谢某甲驾驶的后载林通、林帅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闽清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x.8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被告苏某乙的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变型有在被告财保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乙和被告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6464.4元(事故发生日2008年11月11日至定残日2009年3月10日计120日,2008年服务行业每年可支配收入x.55元,每日按服务行业53.87元计算)、护理费861.92元(住院16日,每日按服务行业53.87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停车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5元,十级计算二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养女谢某程,2岁,人均消费支出x.12×16÷2×10%)、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5000元和精神赔偿金x元,合计x.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3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64.4元、护理费86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75元,合计x.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先行予以赔偿。

被告苏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答辩人与被告翁某某只能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答辩人所有的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偿付赔偿款,余下赔偿款,再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公正判定原告与答辩人、被告翁某某间按各自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即原告自行承担余下赔偿款的40%,答辩人与被告翁某某共同承担余下赔偿款的60%。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中有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定。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如下:1、医疗费x.8元,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无原件不符合报销条件的答辩人不予认可。2、误工费有异议,只能按福建省2009年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农林牧渔业每日45.94元,不能以服务业每日53.87元计算。计算时间不能超过9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同意采纳80天X45.90元=3672元。3、护理费861.92元有异议,只能按16天计算,即16天X45.90元=7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5、营养费5000元有异议,答辩人只能认可500元。6、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停车费225元,应有正式票据和估损依据,否则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x元有异议,因本事故发生在2008年,故只能按福建省2007年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十级计算二年,x元/年X2年=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有异议,因其未提供收养协议,只有居民委员会及个人证明,不能证明收养关系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即使收养关系成立,原告只有十级伤残,属于轻微伤残,伤残等级不够,由被告支付扶养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可。9、继续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还没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只有十级伤残,属于轻微伤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苏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谢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林通、林帅两人,已经违反了摩托车只能后载一人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发现行驶的正前方有停靠一辆小轿车,已采取减速刹车措施,两车碰撞的位置不是下面碰撞,而是在左边的驾驶室正门,足以说明原告超载超速和处置不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答辩人与被告苏某乙只能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偿付赔偿款,余下赔偿款,再由法院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定原告与答辩人、被告苏某乙间按各自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即原告自行承担余下赔偿款的40%,答辩人承担余下赔偿款的60%。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中有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定。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如下:1、医疗费x.8元,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无原件不符合报销条件的答辩人不予认可。2、误工费有异议,只能按福建省2009年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农林牧渔业每日45.94元,不能以服务业每日53.87元计算。计算时间不能超过9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同意采纳80天X45.90元=3672元。3、护理费861.92元有异议,只能按16天计算,即16天X45.90元=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4、营养费5000元有异议,答辩人只能认可500元。5、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停车费225元,应有正式票据和估损依据,否则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x元有异议,因本事故发生在2008年,故只能按福建省2007年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十级计算二年,x元/年X2年=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有异议,因其未提供收养协议,只有居民委员会及个人证明,不能证明收养关系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即使收养关系成立,原告只有十级伤残,属于轻微伤残,伤残等级不够,由被告支付扶养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可。8、继续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还没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只有十级伤残,属于轻微伤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辩称,原告谢某甲所花医疗费x.8元无异议。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住院天数加建议休息天数计算(106天X34.89元)。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为宜(16天X40元)。原告收养子女未办理登记手续,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具体金额由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采纳。财产损失9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翁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及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变型系被告苏某乙所有。2、闽清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诊疗记录、住院病历记录单、医院医嘱单、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医疗费x.8元的事实。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达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5、车辆维修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车辆维修费750元、停车费225元的事实。6、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7、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谢某甲于2007年1月收养一女谢某程的事实。8、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苏某乙、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乙、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3、4、6、8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有异议,手术费用未产生,不予认可。对证据5维修票据、停车票据没有盖公章,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6、8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因本案事故所引起的费用不能证明,停车费跟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及证据5中停车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维修票据、证据7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6时50分,被告翁某某驾驶被告苏某乙所有的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变型由闽清县X街桥头沿溪滨公园往十字街方向行驶,行经梅城镇“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公司”门前路段,该车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谢某甲驾驶的后载林通、林帅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9肋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3、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元。2008年11月28日,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苏某乙所有的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变型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福建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乙是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变型的所有人,被告翁某某是被告苏某乙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苏某乙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翁某某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所以被告翁某某应当与被告苏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度,所以应以200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各项损失,被告要求按福建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辩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x.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0.1=x元)。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6天,即992元。但原告仅请求861.92元,可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采纳。5、误工费,因原告为城镇居民,且因伤致残有持续误工,应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2元/天×119天=7378元。但原告仅请求6464.4元,可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1100元。7、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酌情采纳1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停车费225元,符合实际情况,可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收养关系的合法性,被抚养人谢某程不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5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项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遭受较大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采纳5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项目和数额是医疗费x.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464.4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停车费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x.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32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61.92元、误工费64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2元。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余下的部分x.8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苏某乙、翁某某连带赔偿70%,即845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甲人民币x.32元。

二、被告苏某乙、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谢某甲人民币8457.26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358元,被告苏某乙、翁某某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巧诗

审判员俞桂天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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