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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59号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宜章县X乡横冲煤矿玩,见余某某把摩托车停放在横冲煤矿的停车处,便用曾经偷配的钥匙把摩托车打开,并以借车为借口,骗过守厂人,将摩托车盗走。嗣后,经他人斡旋,守厂人以现金1000元将被盗摩托车赎回返还给被害人余某某。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摩托车价值4224元。

2、2008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学忠、胡佳(均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X乡X村,由胡佳望风,曹学忠、李某某二人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村X路附近山岭上的摩托车,当李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离开现场途中,被曹华军发现并追赶,李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逃窜。尔后,李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驶至宜章县X乡X村果场藏匿。经他人斡旋,李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返还黄某乙。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曹、曹、曹、曹、余某证言;2、被害人黄某乙、余某某的陈述;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车辆信息登记表;6、户籍证明;7、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松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主审法官张世恒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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