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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思礼乡涧北王某甲石料厂与王某乙工伤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2-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2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乡涧北王某甲石料厂。

负责人:王某甲,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济源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X乡涧北王某甲石料厂(以下简称战奎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战奎石料厂负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功民,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于1994年到战奎石料厂工作,1998年一年未上班,1999年初又到战奎石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50元。同年5月12日,王某乙在工作中左胳膊被传送带上的铁辊卷住,致其胳膊桡骨、肱骨骨折。当天,王某乙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9日出院,王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4200元。2000年4月26日王某乙再次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医疗费3147元,王某甲支付了700元。出院后,王某乙又在济源市X村卫生院、北姚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758.5元、交通费65.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10月26日,济源市劳动局作出关于王某乙工伤的认定。2000年11月11日,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王某乙构成8级伤残,2001年11月19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对王某乙作出工伤认定。济源市1998、1999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77元、457元,因工出差补助每天10元。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王某乙应享受工伤津贴7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医疗费420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74元、交通费65.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在战奎石料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王某乙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原审判决:战奎石料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工伤津贴7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略)元、医疗费4205.5元、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74元、交通费65.5元、仲裁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战奎石料厂负担。

战奎石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不是在我厂受的伤,根本就没有工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审认定的有关费用如医药费、工伤津贴、就业补助金不切合实际,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答辩称:我是战奎石料厂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认定为工伤,这是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确系在战奎石料厂的厂地区域内受伤,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王某甲提供的证人虽某目击王某乙受伤的具体经过,即王某乙是否被传送带上的铁辊卷住左胳膊导致骨折,目前尚不能确切肯定,但在战奎石料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受伤系自伤等情形下,可以推定王某乙的左胳膊骨折系工伤,对此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也有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王某乙应当享受有关工伤待遇。战奎石料厂关于王某乙根本就没有工伤的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的工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按规定可享受工伤津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8级伤残的情形并不是并行适用的,二者只能择其一。本案二审庭审中,战奎石料厂明确表示可给王某乙安排适当的工作,王某乙再行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战奎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医疗费4205.5元、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74元、交通费65.5元、工伤津贴7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仲裁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略)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73元,由王某乙、战奎石料厂各自各半负担,即各共负担1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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