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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48号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继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文锦华的粤x号牌小轿车到宜章县X镇修车,修好车后陈某某驾驶粤x号牌小轿车在返回广东省乐昌市X镇时,途经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x+100M(宜章县X路段)处,遇横路行人颜建平时没有减速和避让,将颜建平撞倒,案发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颜建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颜建平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宜章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廖、廖、曹、文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4、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6、小型汽车粤x车辆信息;7、被害人颜建平的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

(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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