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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72号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薛某在网上与陈相识后,来到陈家,薛某趁陈父母上班之机,借故支开陈,从陈的母亲周卧室内盗走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薛某持该卡于同年7月16日、28日三次分别在宜章县城中国银行、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的存款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周的陈述;2、证人陈、陈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的现场指认笔录;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出具的ATM自动取款机清单;5、被告人薛某的到案说明;6、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薛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罪所得赃款52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周银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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