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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甲、李某丙、杨某、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同下述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河南省安阳县X镇X路商场东。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X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某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某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甲、李某丙、杨某、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汽运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邯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4月20日、2011年0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培磊,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丁,被告安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玲,被告邢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0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挂车),沿郑吴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在濮城路口撞在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冯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小客车乘车人黄某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髁骨骨折(右侧坐耻骨骨折);3、头部外伤,脑震荡;4、肺挫伤;5、膀胱挫伤,共住某28天,共花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注明需卧床休养,3个月内避免负重,6个月内骨折愈合避免完全负重;加强营养,改善体质。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与冯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冀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汽运公司,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甲、李某丙、杨某、安阳汽运公司、邢台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原告体内植入钢板需第二次手术取出,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追偿权;判令被告郑州保险公司、邯郸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挂靠在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挂靠在邢台汽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在交警队押了x元。

被告安阳汽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被告安阳汽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是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安阳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邢台汽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杨某,被告邢台汽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既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营情况,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该车驾驶员被告李某丙是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邢台汽运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具体明确;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比例应各为50%;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应按责任限额承担相应比例,但承担限额挂车不应超过主车,针对本案来,主车在50%的基础上承担90%,挂车承担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被告不直接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对于商业险应在审查合同约定及考虑赔率等项目的前提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属于交强险的同意在限额(分项)内与其他保险分别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合法身份。

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郑州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3、邯郸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4、冯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李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6、豫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7、冀x号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8、车辆产权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致原告黄某受伤,被告李某丙、冯某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机动车豫x号所有人为冯某甲;肇事机动车豫x所有人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肇事机动车冀x号挂车所有人为邢台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

第三组:原告黄某的诊断证明书、住某、住某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黄某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某治疗情况及住某天数;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为6个月。

第四组: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x.9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黄某抢救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交通费单据,计款6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第六组:1、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计款400元。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因伤致,残疾等级分别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因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数额;

第七组、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90元。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检查而支出的检查费用数额;

第九组:1、原告女儿出生证明1份;2、王某乡X村委会证明1份;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原告女儿黄某基本情况,女儿黄某需要支付抚养费;护理人员合法身份;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冯某甲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阳汽运公司的异议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具体标准。被告邢台汽运公司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由鉴定机构确定,医院无资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二份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均为出院后出具,与住某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相矛盾,03月02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应在发生后主张,再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间无依据,不予认可;03月09日的诊断证明显示的护理期间,不予认可;病历显示原告治愈出院,故不需护理;对医疗费的异议为,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交通费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为,因其未送达保险公司,故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医保用药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创伤诊疗指南用药标准用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杨某的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冯某甲、李某丙、杨某及邯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肇事车辆豫x系挂靠关系。

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邢台汽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肇事车辆冀x系挂靠关系。

被告邢台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郑州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格式合同,仅约定其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和投保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定。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虽(系出院后出示)不是原始证明,已加盖医院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与该组其他证据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理合法,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是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和被告邢台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01月22日21时2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沿“郑吴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在“郑吴线”濮城路口撞在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冯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豫x号小客车乘车人梁建青死亡,豫x号小客车乘车人黄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髁骨骨折(右侧坐耻骨骨折);3、头部外伤,脑震荡;4、肺挫伤;5、膀胱挫伤。共住某28天,共花医疗费x.95元。出院证出院医嘱:需卧床休养,3个月内避免负重,6个月内骨折愈合避免完全负重;加强营养,改善体质。共住某28天,花费医疗费x.95元,花费交通费600元,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冯某甲支付原告1000元。2011年02月1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冯某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黄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1年05月27日,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右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四级。花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丙为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冀x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汽运公司,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同时查明:原告黄某之女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某县X村居民。

本院认为,黄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法有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9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24天=5430.86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24天=5430.8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天×208天=20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27.73元/年×20年×12%=x.95元,鉴定费400元,被扶养人黄某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5年×12%÷2人=3313.99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共计x.61元。原告请求赔偿伤残后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构成四级护理依赖,即日常某活能力完成程度为自理,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系杨某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均已提起诉讼,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额的比例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享赔偿款,超出部分,按照被告李某丙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甲对超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收取被告冯某甲的1000元,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支付垫付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二、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6420.31元(含被告冯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

三、被告杨某堂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原告黄某负担468元,被告冯某甲负担537元,被告杨某堂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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