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标),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
一、2006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锋、李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X乡X村,由李某锋、李某望风,李某将黄某豹停放在李某勇家后山上一处的一辆豪进牌x-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00元,李某分得赃款15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6)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00元。
二、200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锋、李某窜至宜章县X乡金都富煤矿办公楼旁,三人将李某武停放在该办公楼旁的一辆“银钢”牌x-5型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6)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80元。
三、200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看见堂弟李某的一辆红色“银河”牌x型摩托车停放在李某康家门口,即由李某锋望风,李某将李某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6)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黄某豹、李某武、李某的陈述;2、证人李、李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6)宜价认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认证书;6、宜章县X村出具的证明;7、被告人李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550元,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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