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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刑初字第196号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李海华、李志鹏、李华、黄某兵(均另案处理)在宜章县X镇一家网吧上网时,看见石某某驾驶的x号货车到“老叶”煤场装煤,杜某某与李海华等人商量好等这台车返回时,就搞这台车的钱。20时许,石某某驾驶煤车往坪石某向行驶时,杜某某与李海华、李志鹏、李华、黄某兵五人驾驶摩托车将该车拦下,杜某某爬到驾驶室外要石某某下车,石某某不肯,杜某某、李华用石某将该车玻璃砸烂。石某某等人被迫下车,杜某某、李海华、李华便围上前去殴打石某某,石某某等人被迫拿出2000元现金给杜某某。后被告人杜某某分得现金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后移送至宜章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李海华、李志鹏的供述;2、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黄某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5、被告人杜某某的抓获经过;6、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7、宜章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积极施实,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其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移送至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晖

(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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