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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某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告某某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9日,登封市卫生局作出登卫医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登封市区开办诊所并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处以: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8年9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2)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登卫医强字2008-X号行政强制决定书;(3)现场照片及电视台录像光盘;(4)对赵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并进行诊疗,被告依法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5)赵某提供的材料,证明对被处罚对象的认定;(6)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对处罚无异议;(7)市纪委(2003)X号文件,证明对卫生局工作人员张某的处理;(8)赵某从检察机关的取款收据;(9)(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X号卫生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10)卫生部卫政法发(1998)X号批复,证明“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是一种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11)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X号批复,证明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12)法律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十四条。

原告诉称,自1983年经乡村医生考试参加农村卫生工作到1998年,一直在某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后因其他原因到登封市区行医,因涉及行医地点变动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曾向被告提出更换执业许可证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在向被告交纳22个月管理费并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01年诊所开始营业。2003年1月13日,被告以原告无证开办诊所为由进行了第一次处罚,后因程序违法被市人民政府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做出,但被告一直没有做出。2008年9月2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行政处罚。第一次无证营业是经被告同意的,在此期间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的申请,但被告没有办理,因此,第二次无证营业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职和不作为造成的,被告在处罚时没有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就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且在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条件下给予行政处罚,实属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合法的证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8份资格证书,证明自1988年到1995年间,赵某取得了河南省卫生厅、郑州市卫生局及市卫生局等单位颁发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2)东金店乡卫生院收取赵某管理费收据及任村村委的证明,证明赵某交纳了管理费,自1983年到2000年在东金店乡X村卫生所行医;(3)东金店乡卫生院张占杰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赵某1983年到1998年间从事医疗工作,各种证件齐全;(4)东金店乡X村合作医疗领导组名单,证明赵某为成员之一;(5)(2003)第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2003年对原告无证开办诊所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经复议被撤销。

被告辩称,赵某曾于2003年在市X路无证开办“鸿瑞诊所”被处罚过,后原告又搬迁到登封市X路,更名“某诊所”。2008年9月25日,市委、市X组织有关部门在进行医疗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属无证行医,根据有关规定,当场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措施。虽然原告2000年前在东金店乡X村诊所行医,但自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后,国家强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而原告至今未参加考试,未取得医师资格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至于原告说涉及医疗地点的变动和执业许可证的置换,曾提出过申请,但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的任何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告经过调查,依法作出X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最后的“以上笔录已经当事人看过,并签名确认无误”不应由被告直接打印上,应由原告自己书写;证据2、3,被告在未立案前没有强制执行权,不能采取扣押药品器械等强制措施;证据4、6,被告没有客观、公正、全面地进行调查,陈述和申辩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7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中的赵XX不能认定为原告赵某旭;证据8没有注明是收谁的案件款;证据12,认为自己违反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证据9、10、11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在行医时已取得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格证书,认为与本次行政处罚没有关联。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这一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是被告在处罚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只能证明原告2000年前在东金店乡X村行医这一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2000年前一直在登封市X乡X村诊所行医,1993年取得原登封县科协颁发的医师证书,1994年取得郑州市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1995年取得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乡村中医师职称。2000年以后,原告到登封市区开办“鸿瑞诊所”行医,由于原告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后,没有取得医师资格,也没有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更没有进行注册,因此,2003年被告在检查中,曾对“鸿瑞诊所”无证行医进行过处罚,后原告又搬迁至登封市X路,更名为“少旭诊所”;2008年9月25日,被告在登封市委、市X组织的全市卫生安全检查中,发现原告在登封市X路开办“某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遂决定暂扣原告诊所内的药品并对诊所予以取缔,同时下发登卫医强字2008-X号行政强制决定书。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0月9日,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1月8日,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X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进行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文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在开办“某诊所”进行诊疗活动中,没有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原告以前曾经取得过一些机关颁发的行医资格证书,也确实在村诊所行过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到异地行医,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但原告没有办理,同时也没有提供先前执业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无证行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不予许可其开办医疗机构属行政许可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法行政造成损失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市卫生局作出的登卫医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换合法证件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刘舒力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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