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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荣,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徐某成(在逃)骑摩托车来到耒阳市灶市通达加油站,见被害人刘恩杰的货车(湘x)停在该处,徐某将车门打开,见车钥匙在车上,两人就商量好等下将车偷走。2010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两人骑摩托车来到该加油站,由徐某成发动货车并沿107国道开,徐某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后开到余庆乡X村路段(320省道)没油了,两人骑摩托车从徐某家拿来一个塑料桶到耒阳市灶市红眼塘加油站买了100元钱柴油加到车里,后两人将车藏在余庆乡坦家湾的高速铁路桥下。2010年9月21日20时许,两人骑摩托车来到藏车处,由徐某开车,徐某成骑摩托车跟在后面。沿107国道往郴州方向走,途径耒阳市X镇X路段时被刘恩杰发现,刘恩杰报警并拦住该车,后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到现场将徐某抓获,并缴获被盗货车,徐某成逃走。该被盗车已由被害人领回。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货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现场指认及缴获的赃物照片,抓获认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因同案人徐某成尚未抓获;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罗茂安

二0一一年一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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