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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43岁。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19岁。

原告郭某丙,男,汉族,9岁。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79岁。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79岁。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42岁。

被告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被告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院长。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下称第三医院)、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下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第三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第三医院经本院通知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按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08年11月20日,刘某花到被告董某某的正骨专科就诊,当时董某某询问病情后就在刘某花腰尾骨处打封闭针,刘某花回家后感觉腰部和腿部剧烈疼痛并行走困难。此后刘某花又到第三医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又被腰椎穿刺治疗。刘某花的病经三被告治疗后,非但没有减轻而却一天天加重,2009年3月6日刘某花因医治无效死亡。刘某花的病情发展到不治而亡主要是由于董某某打封闭针、第三医院、第一医院穿刺治疗造成的。三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误工费1748.7元(67天×26.1元/天)、护理费3497.4元(67天×26.1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70元(67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郭某丙抚养费x元(9年×3044元/年÷2人)、刘某某扶养费2536.67元(5年×3044元/年÷6人)、朱某某扶养费2536.64元(5年×3044元/年÷6人)、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9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刘某花来就诊时,经他检查为腰椎间盘膨出造成坐骨神经被压迫。他对刘某花实施封闭疗法,是经刘某花同意的,并且是符合医疗规程的,所用药液组合是合理的。刘某花是否患有糖尿病有证据证明,刘某花并不知道。刘某花更不会告知我,况且对糖尿病的检查远非他诊所的技术设备所能达到的。他对刘某花采取的封闭疗法不会导致刘某花的死亡,刘某花的死亡与他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医院辩称,第三医院对刘某花的治疗行为符合操作规程,第三医院无过错。刘某花的死亡后果与第三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刘某花是在离开第三医院后近两个月死亡的,并且是在自己的家里死亡的,不是死在医院的,原告应对刘某花的死亡原因负举证责任,原告未对刘某花的死亡原因进行举证证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第三医院无法进行举证,应驳回原告对第三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2009年1月28日下午3时多,刘某花入住第一医院时病情已较重,经第一医院治疗后,刘某花病情有所好转。为进一步查明刘某花的病因,经家属同意后对刘某花行腰穿术,穿刺部位在腰3、4椎间隙。检验结果提示:椎管内可能有感染、出血并阻塞,性质不明。2月6日早晨刘某花出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出院时刘某花的病情在第一医院得到控制并好转。刘某花的感染及死亡与第一医院的腰椎穿刺完全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第一医院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刘某花因双腿疼痛,于2008年12月17日(农历2008年11月20日)上午到被告董某某的正骨专科就诊。被董某某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造成坐骨神经受压迫症。董某某没有对刘某花再做进一步的检验,直接对刘某花采取封闭疗法(骶管疗法)进行治疗。刘某花从董某某处回家后病情加重,于2008年12月30日住被告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尾骨滑囊炎;2、骶尾脓肿;3、背髓炎。第三医院为刘某花进行了诊断性穿刺及治疗,因病情无好转于2009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2928.95元。2009年1月28日下午3时,刘某花又入住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背髓病变。第一医院又为刘某花进行了腰椎穿刺检查,结果提示:刘某花椎管内可能有感染、出血并阻塞。2009年2月6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065.34元。2009年2月6日,刘某花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管内血管畸形穿刺后出血,合并感染。2009年2月9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554.35元。当日又转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管内血管畸形穿刺后出血,合并感染。2009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x.85元,另在门诊花医疗费2138.56元。刘某花先后共在第三医院、第一医院、郑州大学第一、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疗费x.05元。2009年3月6日刘某花死亡,2009年3月13日被火化。另查明,刘某花之父刘某某现年79岁,刘某花之母朱某某现年78岁,刘某花有兄弟姐妹共6人。刘某花次子郭某丙现年9岁,刘某花夫妻2人。刘某花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刘某花生前患有“Ⅱ型”糖尿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刘某花的死亡原因虽然未经相关部门检验、鉴定证明,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排除刘某花死于腰椎管内血管畸形穿刺后出血合并感染这个后果。刘某花腰椎管内血管畸形穿刺后出血合并感染与三被告对刘某花分别实施的穿刺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与刘某花自身患有糖尿病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刘某花和三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应共同分担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三被告辩称,刘某花椎管内合并感染及刘某花死亡与其穿刺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刘某花和三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刘某花和三被告各负担25%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误工费1748.7元、护理费3497.4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其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为刘某花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定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三被告各赔偿3000元较为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49元中的各25%,即x.12元,并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各赔偿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王振东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英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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