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6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太行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赵某甲因与济源市太行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太行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5月21日,赵某甲、太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太行公司将其乡吧佬食品车间承包给赵某甲经营,期限一年;每月承包金800元(房租500元、水电费300元),赵某甲先预交两个月的房租金1000元,每月25日一次性交清当月的水电费;赵某甲必须遵守太行公司的厂规厂纪,接受太行公司除生产经营以外的管理与监督,赵某甲如有违背上述规定之一的,太行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生产后,赵某甲承包经营太行公司的乡吧佬食品车间,交水电费300元,房费1000元,未按时交足承包费。2002年元月14日,双方发生争执。元月16日,太行公司书面通知赵某甲离开,终止承包合同。赵某甲离开后,太行公司又将乡吧佬食品车间承包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中已约定,如赵某甲不按时交清承包费,太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后赵某甲未按承包协议规定的期限交纳承包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太行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通知了赵某甲,双方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赵某甲请求太行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并恢复财产原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拖欠承包费及财产纠纷,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不予认定太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从上诉人处领取产品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赵某乙多次以便条形式通知上诉人发货。我们口头商定,以此货款折抵房租电费,已经超付,不存在不按时交清承包费问题。上诉人享有合法经营权,原审判决解除经营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太行公司辩称:赵某甲没按约定交清房费、电费,且又违反厂规厂纪,我们按合同约定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上诉称双方口头商定用赵某乙个人领货条折抵房租、电费,没有证据,那是赵某甲与赵某乙个人之间的事,与太行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上诉主张双方商定用赵某甲以便条领货折抵其应交给太行公司的房租及电费,但赵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故不能认定赵某甲已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足了房租及电费,因赵某甲违约,太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太行公司通知赵某甲终止其经营活动,是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赵某甲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恢复财产原状,原判没有支持是正确的。至于赵某乙以便条领货及太行公司解除合同后赵某甲遗留财产如何清算,房租及电费清算问题,可另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甲上诉请求缺少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4元,上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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