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学,53岁,汉族,原商丘地区粉丝公司总经理,现任睢县体育学校理事长,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校校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商丘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庞灿勇,县政府法律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商丘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刘某甲、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与睢县建设局、睢县人民政府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刘某甲、河南省睢县体育学校未在我院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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