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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薛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4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东风、王某某,济源市司法局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1938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薛某乙之子。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东风、王某某,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24日,薛某乙家的一只母羊领着三只小羊跑进地里,薛某甲以薛某乙的羊损坏了自己地内的庄稼为由,将该母羊牵回家中,该羊系白色的小尾寒羊,现在重65斤,目前仍在薛某甲家中饲养。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薛某甲将薛某乙的母羊牵回自家的行为侵犯了薛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薛某乙称其母羊为90余斤及怀有小羊,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薛某甲要求薛某乙赔偿损失及支付饲养费用,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将薛某乙的一只母羊(白色小尾寒羊,重65斤)返还薛某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某甲负担。

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薛某甲未侵犯薛某乙的财产所有权,我始终都承认该羊系薛某乙所有,并捎信让其领回,薛某乙至今未牵,双方并未就所有权发生争执。2、薛某乙拒绝牵羊,以致该羊在我家饲养至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薛某乙应赔偿我的庄稼损失及喂养费用,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薛某乙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乙家的羊跑进地里,薛某甲以薛某乙的羊损坏了自己地内的庄稼为由,将该羊牵回家中,后经村干部做工作,愿将羊返还,因薛某乙未及时领回,薛某甲又未主动送还,致使该羊目前仍在薛某甲家饲养,造成目前的局面,均系双方未冷静处理此事造成的后果。作为邻居,两家应和睦相处,特别是有亲戚关系的两家人,更应该是相互帮助,共同致富,希望通过这场纠纷,两家都要吸取教训,不计前嫌,和好如初。关于薛某甲要求赔偿庄稼损失和饲料费用的问题,已另案审理,且薛某甲在一审时也未交纳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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