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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与大庆义宝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经初字第23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X村X路南。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义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路区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大庆义宝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大庆支行)诉被告大庆义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宝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宝公司和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支行诉称:1998年8月5日,被告义宝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流动资金40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等。借款利率为6.35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刘某某以私有房产(庆房喇字第(略))为借款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截止2001年8月31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略).05元,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义宝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大庆支行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庆支行按约向被告义宝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

3、房地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以房地产作为借款担保;

4、借款合同公证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的;

5、1份大庆市X镇房屋抵押申请登记表和1份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抵押物已经登记;

6、1份利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义宝公司拖欠原告大庆支行利息(略).05元。

本院认为,2份公证书从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客观真实和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且有公证书予以佐证,是合法有效的;大庆市X镇房屋抵押申请登记表和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利息证明是原告大庆支行出具的,有相应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予以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同时,被告义宝公司和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大庆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大庆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1、1998年6月29日,被告义宝公司向原告大庆支行申请借款;

2、199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且在1998年8月7日在大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3、1998年8月7日,原告大庆支行按约向被告义宝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

4、现被告义宝公司共拖欠原告大庆支行借款利息为(略).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义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义宝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第二被告刘某某以自有房产为第一被告义宝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第一被告义宝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故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刘某某应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义宝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大庆市义宝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略).05元;

上述二项合计(略).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如被告大庆市义宝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刘某某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略).05元。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大庆市义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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