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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09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龙城”小区担任保安,2009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值班期间,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该小区综合办公室内,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两个显示器和一组“塞达牌”音响。被盗物品价值1770元。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郭X、席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盗窃赃物及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脑购买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彭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盗赃物已被提取,发还被盗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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