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3月草率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原、被告生育了四个小孩。由于被告彭某某怀疑原告欧某甲有外遇,造成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半年时间。2008年11月17日,原告欧某甲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欧某娟、欧某婷、欧某超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成人止。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生育了四个小孩,如果离婚将给小孩带来很大的伤害,也不利于他们的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会珍惜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0年3月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05年、2007年共生育了四个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经常争吵。2008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调查笔录、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家庭生活的忠实伴侣,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分居半年时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五种法定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正确对待,不能简单地以分居生活来处理夫妻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多为小孩成长考虑,增强家庭责任感,就一定能够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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