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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XXX。

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标的为68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拖欠被告1300元,原告同意直接从本案中抵减,即被告应偿还原告5500元,分两批偿还。

被告焦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陆某某2000元。

被告焦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陆某某3500元,逾期承担罚息5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鲁方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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