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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阳高仕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56岁

被告欧阳高仕,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阳高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高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欧阳高仕在原告蒋某某经营的瓷砖店购买了瓷砖,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结算后,被告欧阳高仕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因被告欧阳高仕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蒋某某遂于2009年1月7日诉请判令被告欧阳高仕支付瓷砖款x元。

被告欧阳高仕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高仕在原告蒋某某经营的瓷砖店内购买了瓷砖,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结算后,被告欧阳高仕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蒋某某货款x元。该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高仕立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其尚欠原告蒋某某x元瓷砖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欧阳高仕应当足额支付上述价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欧阳高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欧阳高仕支付瓷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高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高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瓷砖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阳高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波

二OO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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