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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杨某某、王某乙与李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杨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杨某某、王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杨某某、王某乙共同诉称,三原告均系被告李某位于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国槐路西段住宅北侧的邻居。多年来,原告家人均利用被告房屋西侧2.5米宽的过道通行,直接通向国槐路,但被告及其家人在2010年10月份,突然将该通道挖断,放置障碍物致使不能通行,经原告无数次的协调,被告拒不恢复,给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认为相邻各方均应相互尊重、方便生活、共同维护共有设施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房屋西侧通道恢复正常通行。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家房屋西侧本来不是通道,而是坑塘,是被告为了防止自家房屋塌陷,把坑塘垫了起来,并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三原告虽与被告系邻居,但三原告家均还有其它通道通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阻断通道只是为了防止自家房屋沉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居住于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国槐路X路北,双方系前后邻居,被告李某家房屋院落居前,原告任某、杨某花、王某乙家房屋院落居后。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均系原遂平县X镇北关居委会所分配,且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被告李某及其丈夫王某乙庆(已去世)在其宅基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了主房,在其宅基使用权范围外西侧,有一条可供行人通行的通道,南至国槐路北至坑塘。1993年被告李某家为进行家庭养殖,欲在其宅基地西侧建造猪舍,在施工过程中,遭到包括本案三原告在内的其家后邻的阻止,其后排邻居认为,被告家所建猪舍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并且占用通道,妨碍了后排邻居的正常通行,双方为此成讼。该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家在恢复通道正常通行,并在不占用通道的情况下,建造了猪舍,后原告撤回起诉,该状况一直维持到2010年10月份。2010年10月,被告李某在该通道北段放置破窗户两扇,并在该通道南段挖一个长2.0米、宽1.6米的土坑,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通行权,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为此成讼。庭审中被告李某对阻断其房屋西侧通道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通道是由其丈夫王某乙庆自己垫起来的,并非历史自然形成的,且三原告家均另外有其它外出的通道,其阻断通道是为了防止自家房屋沉降,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前后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由于被告李某对其阻断其家房屋西侧通道不持异议,其应就该行为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对该通道拥有合法使用权,以及该通道系其丈夫自行垫起,而非历史所形成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方所提交的原遂平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中,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褚海勤的地籍调查表中均显示被告家西侧有一2.5米宽通道,且该通道系原瞿阳镇X区X村X组研究决定的,应属公共通道,被告李某在该通道中放置障碍物及挖坑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后排邻居的通行权利,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认为,三原告家均有另外可行的其它通道,原告可以不走该通道通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系设置公共道路的基本原则,公共的属性说明任某人均有自由通行的权利,且该道路的所有权属辖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其房屋西侧通道中的妨碍,恢复该通道的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华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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