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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友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在沿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每年返家过春节时均以种种借口不给家中拿钱。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自200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也无通讯往来。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沿溪镇滨江居委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并于2003年春节后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2009年2月14日,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陶友澄、胡以平向组长汪某顺、居委党支部书记向福平、居委主任汪某顺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感情状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感情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11日在沿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时原告有女张华梅,生于1988年7月10日;被告有女汪某蓉,生于1993年11月27日。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长期外出务工,自2003年春节外出后,双方无通讯往来,被告现下落不明。期间,被告之女汪某蓉随被告之父生活,现在石柱县第一职业中学校读书。原告之女张华梅现在外务工。2009年2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春节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之女汪某蓉的抚养问题,因其系被告与前妻所生,且长期随被告方生活,应当确定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

二、女汪某蓉由汪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交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周凌云

审判员江再平

审判员陶斯玉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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