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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某立据借款x元,双方约定2008年11月11日返还,逾期则每日支付逾期利息170元。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9年1月7日,原告邓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952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某立据借款,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急需资金向邓某借款x元,限2008年11月11日返还,逾期则每日支付逾期利息170元。后经原告邓某催讨还款无果。原告邓某遂于2009年1月7日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520元,共计x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邓某自愿放弃4520元逾期利息的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邓某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邓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每日支付170元逾期利息稍显过高,但原告邓某只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邓某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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