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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勤学、代理审判员李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某勇担任记录。因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8年10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谭某某于2005年7月31日以在资兴东江水库搞网箱养鱼为由,向我借现金人民币x元,于2005年8月底以同样的理由又向我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立下借条,当时被告谭某某答应并写明到2006年7月31日止,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都没还原告借款,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都以没卖鱼,等卖完鱼以后还为由次次推脱。更无法容忍的是,到了2007年5月后,不知被告的去向,被告还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告此行为显而易见是要逃避债务,违反其承诺。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从2006年8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天0.2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周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31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谭某某借款当日立下了借条,陈小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05年8月31日,被告谭某某又向原告周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谭某某对前一次所借款与此次所借的款项出具一张总的欠条给原告周某。原告谭某某在2005年8月31日写的欠条中写到:“今借到周某现金x元,借到2006年7月31日止,一次性还清。原借条作废,原担保人、证人所签名有效。原借条是2005年7月31日写,借款金额是x元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某多次追讨,被告谭某某以没卖鱼为由推脱不还,2007年5月以后,被告谭某某便不知去向,原告周某便找不到被告谭某某,因被告换了手机号码也无法与被告谭某某电话联系。2008年6月30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每天按0.21‰的标准偿付2006年8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时双方的约定还款时间即2006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到后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反双方的约定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施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按0.21‰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只能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清欠款之日,而非原告主张的实际付清欠款之日。对于超过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利息计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于2005年8月31日写给原告周某的欠条中原担保人未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原借条作废,原担保人所签名有效”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

二、被告谭某某从200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天0.21‰的标准偿付原告周某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审判员邓勤学

代理审判员李鹏伟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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