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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高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11月6日和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某乙、地豪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3月26日黄某乙与地豪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合同签订后,因地豪公司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双方又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x。依补充合同约定,地豪公司应于2008年10月26日前,按照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先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共850万元。至今地豪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付款。故特将补充合同规定的850万元中的500万元诉至法院,剩余的350万元以其他方式解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所孳生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500万元。在2009年9月21日庭审中,原告黄某乙又主张该500万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借款2600万元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x元,另一部分为26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x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为上述500万元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按人民币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x元。在2009年11月6日庭审中,黄某乙又将上述500万元包括的内容变更为借款2600万元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x元和26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x元。庭审结束后,黄某乙撤回了其庭审中所增加的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豪公司口头辩称,1、对支付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对支付利息x元有异议,第一,黄某乙仅向地豪公司支付了借款1600万元,而不是2600万元,故利息计算的基数不正确;第二,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9%过高,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按照双方在2009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2009年3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25%计算;第四,地豪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又偿还了黄某乙借款260万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该部分应从黄某乙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第五,黄某乙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部分利息属复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根据地豪公司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判令地豪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2009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地豪公司又称月利率2.49%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黄某乙与地豪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和x,借款数额分别为400万元和22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2.49%,无论地豪公司何时从贷款人处提款,全部借款均从2008年3月26日开始计息;借款存入贷款人确定的账户上,由借贷双方共同管理,借款人根据资金需要分期分批提款。2008年10月6日,黄某乙与地豪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共计850万元,由地豪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黄某乙。若地豪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的约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原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计算方法相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某乙通过现金支付、转帐支票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等方式,在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间,分57笔陆续向地豪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款总额为2600万元,用于地豪公司自用、偿还欠款、支付工程款等用途,其中2008年10月26日前交付借款53笔共x元。该53笔借款自借款收款收据出具日至2008年10月26日的利息总额合计为x.98元(每笔借款及利息数详见附表《借款及自收款收据出具日至2008年10月26日的利息数额表》,其中x号日期显示为2008年6月,本院参照前一收据的日期酌定为2008年6月7日)。上述补充合同签订后,地豪公司未按该补充合同偿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合同一份、借款收款收据57份,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利息作为借款所产生的孳息,应当自借款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黄某乙应当将借款存入其确定的帐户上,并由借贷双方共同管理,地豪公司根据资金需要分期分批提款。但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借款收款收据显示,黄某乙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存入其确定的帐户上,亦未由双方共同管理;而是在地豪公司需要时,黄某乙才向其交付所需使用的款项。故在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其借款利息亦不应全部从2008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而应从借款的实际交付日开始计息。关于借款的交付日期,由于黄某乙未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借款的时间与借款收据出具的日期并非同一时间,故本院认定借款交付的日期为借款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对其中的提前还款的约定事项应当予以履行。但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于2008年10月28日前偿还的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仅仅约定了总数为850万元,并未对利息的具体数额和部分本金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的约定。黄某乙对其起诉利息x元的计算方法系以26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9%为标准计算的。其中自2008年3月26日计算全部借款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黄某乙关于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数额的确定应以黄某乙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计算依据,自借款的实际交付日起以双方约定的2.49%为标准计算地豪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利息。据此,地豪公司截至2008年10月26日应当向黄某乙支付的借款利息为x.98元。关于黄某乙所起诉的本金问题,地豪公司对黄某乙提交的57份借款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地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虽然向黄某乙出具了编号为x的借款收款收据,但黄某乙并未向地豪公司交付该借款。黄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已经向地豪公司交付了该借款,否则地豪公司不会向其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借款收款收据作为双方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能够充分证明黄某乙向地豪公司交付借款的数额;地豪公司主张只有收据而未交付借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地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本院对地豪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黄某乙向地豪公司交付的借款的数额为该57份借款收款收据所显示的总数,即2600万元。黄某乙向本院起诉的部分本金x元远小于地豪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地豪公司对这部分本金亦予以认可,本院对黄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地豪公司还辩称其于2009年8月10日向黄某乙还款260万元,应当从本案中扣除。但地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总数为260万元的两份收条显示的内容为地豪公司退还的购房款及利息,对此,地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60万元系偿还补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故地豪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乙在庭审后自愿申请撤回其庭审中所增加的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黄某乙要求地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地豪公司偿还利息x元的计算依据无事实根据,依照实际借款数额和交付借款时间计算地豪公司应当支付给黄某乙的截至2008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x.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98元;

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黄某乙承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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