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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李某某,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合众综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李某某,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银行卡—商鼎卡,设置有密码,2009年12月13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点大石桥支行ATM机上,冯某某卡上存款x元被分六次凭密码取走。冯某某找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而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某某要求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冯某某办理银行卡后,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冯某某凭密码支取其存款。冯某某称从其账户发生支取x元现金均非其本人支取,但是该六笔款均凭密码取走。冯某某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过错应支付存款x元,因证据不足,故对冯某某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没有证据支付给我x元。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有责任保证我方的财产安全,有识别伪造卡并拒绝支付的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导致我方的存款x元人民币被他人盗取,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为借记卡是密码身份认定原则,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即为本人取用,保护密码是当事人措施,是存款人的义务,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卡内的x元是被他人利用伪造卡或复制卡支取,我方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冯某某其银行卡上的款系凭密码支取。冯某某上诉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造成自己卡上的款被他人盗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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