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时,原、被告同在原虹桥宾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任伙房出纳,原告任伙房采购。每日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采回后,经验收,被告凭票据支付现金,如不能全额支付,则由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款凭证,等待单位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将现金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分五次累计欠原告现金x.8元,单位已将拖欠原告的欠款全部支付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300元,下欠x.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丙辩称,被答辩人所述工作职责,答辩人出具欠条和支付采购货款的程序属实;被答辩人出具的五份欠条属实,但答辩人在原虹桥宾馆任出纳,以出纳身份出具的欠条,不是个人出具的;被答辩人提供的5份欠条系出纳与采购人员的正规手续,该欠款应由原虹桥宾馆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虹桥宾馆经营期间一餐厅采购人员,负责采购原材料,被告肖某丙任该宾馆一餐厅财务出纳。原告负责将货物采回后,经验收入库,由仓库出具入库单,被告凭入库单向原告支付现金,如当时不能全额支付采购款,则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入库单由被告持有,作为向虹桥宾馆要求支付现金的依据,待虹桥宾馆将采购款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将采购款现金支付给原告。2000年,原告持入库单要求被告支付现金时,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款凭证,共计x.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00元,现下欠x.8元未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3月,原虹桥宾馆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审计工作由南阳市中科会计事务所负责,经审计原虹桥宾馆一餐厅由被告负责的财务帐目显示应收款帐目现金有结余,后被告向会计事务所提供部分凭证,以用于充抵应收帐目现金结余,该凭证中有原告经手的入库单121张,现应收款帐目的现金结余仍未完全冲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南阳市中科会计事务所提供的审计结论予以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原虹桥宾馆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手续,经济往来流程为:原告将其垫资采购的货物交给仓库,由仓库向其出具入库单,原告持入库单向被告要求支付现金,如不能全部支付现金,入库单由被告持有,作为要求虹桥宾馆支付现金的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的凭证,待该款由宾馆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对该经济往来的流程及手续均无异议。2004年3月,原虹桥宾馆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对虹桥宾馆审计过程中,由被告任出纳的虹桥宾馆一餐厅的财务帐目显示,被告经手的帐目现金,支出超出支付所有费用的总和,被告以原告经手的的入库单121张冲抵现金支出超出的部分,但现金支出超出部分仍未冲抵完结,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经手的入库单其未交给虹桥宾馆财务,该货款未领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工作职务和经济来往流程及被告经手的现金支出结余的事实,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其无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某丙支付给原告王某某x.8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87元,由被告肖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鲁萌
人民陪审员陈琦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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