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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图华、杨元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24日,法院根据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组织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选择鉴定机构。同年5月8日,法院终止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乙将晚稻以每亩200元发包给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收割。当日下午三时许,五被告在打禾时,打禾机上的柴油机突然停机,不能正常工作。五被告十分着急,于是请求正在隔壁田中收割晚稻的原告陈某甲帮忙维修和发动。原告陈某甲在五被告请求下放下自己的工作,帮忙检查故障,之后用摇把发动柴油机。原告陈某甲不幸被柴油机摇把击伤左眼。因伤情严重,原告陈某甲当时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乙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其他被告未予支付。2008年11月26日,原告陈某甲被迫出院,住院24天,自己支付医疗费7875.5元。原告陈某甲回家后,多次向五被告索赔,但均遭到拒绝。双方当事人所在村X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果。2008年12月2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甲左眼完全失明,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陈某甲无偿为五被告检查及发动柴油机,属义务帮工。被告等人应当对原告陈某甲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各种赔偿款项x元。

原告陈某甲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合法身份。

2、原告陈某甲住院病历。拟证明2008年10月27日至11月19日,原告陈某甲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

3、原告陈某甲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

4、原告陈某甲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7875.5元。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645元。

6、法医学鉴定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陈某甲进行法医鉴定支付费用545.5元。

7、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陈某甲左眼经湘南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8、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对陈某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宜章县X镇X村委会对原告陈某甲受伤之事进行过调解,但未果。

9、原告陈某甲左眼伤情照片。拟证明原告陈某甲左眼受伤情况。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原告陈某甲因其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夫妻将晚稻收割任务以每亩200元发包给其他五被告。在收割过程中,打禾机发生故障。五被告均不懂技术,但没有继续打禾了。正在隔壁收割晚稻的原告陈某甲的妻子看到后便讲喊其丈夫陈某甲来帮忙。原告陈某甲没有马上来。过了很长时间,原告陈某甲才走过来,说可以帮忙检修好。被告陈某丙当时还进行了阻止,说:“我们是不懂,你还会懂不懂就不要搞”。原告陈某甲说“我以前用过你家的打禾机,好好用”。原告陈某甲不听劝阻,用摇把试图发动柴油机,结果未发动。原告陈某甲妻子讲“你把油门加到最大就可以了”。于是,原告陈某甲便把油门加到最大,但还是未发动成功。原告陈某甲便将柴油机摇手扯出来。可是,原告陈某甲刚址出摇手,便站起身来。由于用力过猛,摇手打到了原告陈某甲自己,造成其左眼受伤。综上,原告陈某甲所受的伤害完全是其自己的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也并没有邀请原告陈某甲来检修及发动柴油机。原告陈某甲反而不听劝阻。原告陈某甲的伤害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陈某甲自己承担。另外,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当地村委会进行过调解。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考虑到同村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点。但原告陈某甲得寸进尺,在遭到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拒绝后到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家中强行居住达一个月之久,逼迫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出钱。原告陈某甲的眼睛小时候受过伤,视物不清。其隐瞒事实真相,做出了七级伤残的鉴定,企图榨取钱财。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保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对陈某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原告陈某甲眼睛小时候受过伤;②原告陈某甲在2008年月10日27受伤后所在村委会进行过调解。

2、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对陈某龙的调解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等人都是帮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打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陈某甲所述不是事实。

被告雷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文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8、9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某甲住院实际时间是23天,不是24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些交通费票据有些是过期失效的,有些是白条子。交通车票都未注明起点和乘坐时间、车次。对证据6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甲眼睛以前曾某过伤。鉴定时隐瞒了此事实。鉴定结论不真实、准确。

被告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如下: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甲小时候是近视眼,但不是眼睛有疾病。

被告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陈某甲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陈某甲证据1、3、4、8、9无异议,被告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证据1、3、4、8、9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陈某甲住院23天之事实。对证据5。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部分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这些交通费用证据中有些虽是运输人书写的证明原告陈某甲支付了交通费的白纸条,但与事实相符。有些票据未注明起、止地点,但与当今社会的客观事实及乘车习惯相符。本院对原告陈某甲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部分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仅仅是‘收据’”。但这些费用是原告陈某甲为鉴定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证予以证实。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因原告陈某甲不同意选择的鉴定机构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又不同意再次申请司法鉴定。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最终没有推翻原告陈某甲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陈某甲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原告陈某甲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受伤后村委会进行了调解这一事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又试图证明原告陈某甲小时候眼睛受过伤,视物不清。本院认为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举证不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8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决定将晚稻以每亩200元的价格发包给他人收割。被告陈某丙与被告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承包收割任务。当日下午3时许,五被告在打禾时,柴油机突然发生故障熄火。正在旁边稻田收割晚稻的原告陈某甲前来帮忙检查并试图发动。原告陈某甲不懂柴油机相关技术。原告陈某甲操作不当导致左眼睛被柴油机摇手击中受伤。当天,原告陈某甲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7875.5元。原告陈某甲出院后,多次找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当地村X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甲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545.5元。2009年1月6日,原告陈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元。2009年3月7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16日,法院依法委托并3月24日组织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选择鉴定机构。3月26日,原告陈某甲不同意第一次鉴定机构的选择,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5月8日,法院通知双方到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通知未到场。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终止委托鉴定程序。之后,双方为鉴定事宜相互指责。为查明案件事实,顺利审结此案。2009年6月2日,本院向原告陈某甲问话。告之如果再起动鉴定程序,不管选择哪里的鉴定机构,均要配合鉴定。原告陈某甲表示同意。之后,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协商鉴定事宜。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拒绝到庭。同年7月1日,本院再次电话通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协商鉴定事宜(已作电话记录),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依然拒绝。不愿再次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从而未能启动鉴定程序。另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省内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此案争执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告陈某甲(义务帮工人)所受损害是否应当由本案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被帮工人)进行赔偿的问题;二是原告陈某甲所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下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原告陈某甲(义务帮工人)所受损害是否应当由本案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被帮工人)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包揽晚稻的收割任务。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因打禾机发生故障,原告陈某甲帮忙进行检查、修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法庭审理中陈某曾某原告陈某甲说过“如果不懂就不要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过明确拒绝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了损害。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应当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晚稻为被告陈某丙、陈某乙所有。将晚稻发包给他人收割,不存在定作上的指示错误。被告陈某乙对于原告陈某甲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自认不懂柴油机技术,在帮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存在过失。其义务帮工虽属善良之举,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综合本案分析,本院确定原告陈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40%,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60%。

第二,关于原告陈某甲所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及鉴定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鉴定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后,自身支付了医疗费7875.5元,鉴定费用545.5元,合计8421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为原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共计x元。这些费用均是客观发生的,应当由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某甲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3904.2×20×40%)。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二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数额为1631元(x÷365×56)。原告陈某甲起诉请求数额为1440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以原告陈某甲请求数额为准。

4、护理费。实际上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计算数额为670元(x÷365×23)。原告陈某甲起诉请求数额为576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以原告陈某甲的请求数额为准。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陈某甲请求数额为500。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营养费数额的多少。对原告陈某甲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宜章县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人.天。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需一专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552元(12×23×2)。原告陈某甲起诉请求数额为288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以原告陈某甲请求数额为准。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等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陈某甲请求数额为645元。本院予以确认。

8、其他费用。原告陈某甲起诉请求赔偿其他费用106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甲赔偿医疗及鉴定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645元,共计x元的60%,即x.4元。扣除被告陈某丙家已经垫付的3000元,仍须支付x.4元。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被告,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原告陈某甲自负第一项所述费用x元的40%,即x.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22元,被告陈某丙、曾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忠光

审判员李图华

审判员杨元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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