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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85年12月18日,原告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与被告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飞。因无恋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口角,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1997年上半年离家到深圳打工。同年年底,在亲属的多次劝说下,同时考虑到小孩的成长,也抱着被告会改的幻想,原告又回到家里。但事与愿违,半年之后,被告又开始经常殴打原告。2004年5月,次子李某飞溺水身亡,再也无法忍受的原告于同年7月再到深圳,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6月3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08年2月12日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讲求。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旧地分居,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2004年5月次子李某飞溺水死亡后,原告的妹夫要原告到广东休养,原告才离开了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原告的舅舅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飞,2004年5月溺水死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原告到广东深圳打工,此后两年,原告每年会回家与被告团聚,2006年春节后,原告再也没回家与被告团聚。2008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09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2008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8年8月12日作出的(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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