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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某甲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某甲欠款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对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系重庆市彭水县X乡医院退休医生,被告宁某甲之妻庹方淑生病5年,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求医。原告给被告的家属治病2个月后,共计医药费635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了一部分,在过春节时被告要求尚欠的药费欠账,遂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据欠条载明“我欠余某生医药费2000元(两仟元整),欠款人宁某甲,2008.3.31。”其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825元医药费。2008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收款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药费太贵,而双方的口头约定是5000元包病医好,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08年1月31日给原告出的欠条,原告认为款未付完不应退回欠条,双方发生争执,当天晚上被告请该村X村长调解,原告便将被告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据的2000元欠条退还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据欠条。欠条载明:“我欠余某生医药费1175元,大写(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在4月30日以前那(还)清。欠款人宁某甲,2008年1月31日”,同时原告给被告出了一张收到6350元医药费的总收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欠款,原告曾数次从南川到彭水被告家催收无果。

原告余某某诉称,余某某对宁某甲的妻子庹方淑治病后,宁某甲给付了一部分治疗费,尚欠医疗费1175元,由宁某甲给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曾数次从南川到彭水被告家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宁某甲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175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832.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宁某甲辩称,1、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1175元属实,但原告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给被告的家属庹云淑医病,原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约定5000元包病医好,实际原告已收取被告6350元,原告属欺诈行为。原告多收被告135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另行起诉)。3、原告起诉的事实大部分不属实,被告将保留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原告非法行医或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某甲拖欠原告余某某医药费金额为117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条予以确认,表明欠款金额属实,被告宁某甲以原、被告曾以口头约定5000元包病医好及所欠医药费在出欠条后当天已支付进行抗辩。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宁某乙、廖某某的证言,只证明原告余某某给宁某乙的家属和廖某某医过病是事实,对被告家属的病5000元包医好这一事实,均系听说,原、被告口头约定均未在场。被告当天给原告出欠条后当天已支付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仍不足以证明其辩称观点,加之原告余某某当庭否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立有口头约定,故难以认定该事实。余某某请求宁某甲支付欠款11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余某某请求宁某甲向其支付利息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第八条借贷双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的规定。本案余某某请求宁某甲支付利息100元,并未超过此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余某某提供了大量的车票、发票联,表明余某某就其多次催收欠款所开支的交通费属实,余某某户籍在彭水县X乡,退休后现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从南川至彭水的往返车费均应计算,其诉请的917元可以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余某某系医院职工,其在职或退休均由所在单位发了工资,故余某某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外生活补助费,原告在退休后自行去催收欠款,不应按在职职工的标准报销误餐补助费,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住宿费30元、电话费20元,是在催收欠款中实际发生的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余某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某甲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医药费欠款1175元、利息100元、交通费917元、住宿费30元、电话费20元,共计2242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甲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宁某甲支付其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在外生活补助费,以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在外生活补助费、利息、电话费、邮寄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28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宁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催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和在外生活补助费应由宁某甲支付;二、在二审过程中新增的经济损失也应有宁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宁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某某主张的催款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在外生活补助费以及二审中新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在外生活补助费、利息、电话费是否应支持。首先,关于余某某主张的催款过程中产生误工费的问题。由于余某某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医院的退休医生,享有退休工资,余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其催款行为造成其收入受损的情况下,其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关于余某某主张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计算其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在外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余某某系退休职工显然不能适用这一标准。且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催款过程中实际支出的生活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余某某主张在二审中新产生的各项费用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欠款、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被上诉人宁某甲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04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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