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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22日。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23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双。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听外人话,找事生气并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7月份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吕某随被告生活,放弃共同财产中原告的部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拿走被告前几年外出打工钱两万余元归还被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吕某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是由原告主持家务。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份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采信。第2份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原告所述曾起诉的事实,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88年5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双。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灶房一间及院墙、楼门,25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100型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共同债权有:马金理1000元。共同债务有:吕某堂200元。原告曾于2008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镇平县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8年同居时均已达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据该规定,原、被告应为事实婚姻。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放弃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部分,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男孩吕某现随被告生活,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按镇平县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的20%计算5年至吕某18周岁止,计50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吕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50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灶房一间及院墙、楼门,25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100型新大洲摩托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有吕某堂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李斌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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